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钱家营矿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于2019年5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定房协议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及中介费3000元,共计2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通过唐山市古冶区家合安心房产中介所签订定房协议,被告自愿将坐落于××区的房产卖给原告,房款总价12万元(含地下室及配套设施)。定房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支付给家合安心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中介费三千元整,给付被告房屋购买定金一万元整。定房协议规定双方均不得反悔,若乙方反悔则所付定金作为违约金被甲方没收,若甲方反悔应退回乙方所付定金并赔偿乙方同等于该定金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整,违约方承担中介费。被告收取定金后,拒不履行协议规定的相关义务,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辩称,1.我至今也没有不履行协议,只是由于他人原因,正在协商办理中。2.我本一普通工人,没有房屋买卖经历,便不知道因妻子亡故致使产生遗产继承事由,更不知道我妻亡故之后房屋还有内弟份额,所以当初盲目签字,中介没有告知,致事后家庭纠纷,内弟不合作造成协议履行困难。3.在协议签订第二天就急忙办理手续咨询了律师、公证处,办理了相应的手续,(中介公司协同办理)证明我是积极配合办理手续的,直至内弟拒不签字,第三天我即告知郑某某让其斟酌或等我努力办好,过两天又和中介商议此事,也给对方提供了促内弟签字的人选,原告也找过内弟,原告知晓此事,我也积极在办理此事并告诉了原告,我正在履行协议,怎能说我不执行呢?4.事实对方知道,中介也知道,而且对方在春节去我家中,我也明确告诉对方再容我想办法,又怎能说我不履行协议呢?我已进了最大努力我能做的,我也做了,相应的费用我也交了,我是积极配合交易的。5.以上所述事实,中介、原告和本人都了解,请法院理解。另补充如下:答辩中写的第三天我告知郑某某让其斟酌,我指的是告诉的中介,而不是郑某某,让中介及时通知郑某某,他们拉着我一起去的,我告诉的是与我内弟特别好的一个朋友王秋来,他们当着我和中介打过电话,证明是我内弟不给签字。我相应的办理手续都办了,公证处的费用我也交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郑某某提交《定房协议》。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定房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现在我认为有不合法的地方,如协议第十条,应该是双方同等的权利义务,甲方违约是双倍退还,乙方要是违约呢没有约定双倍,所以我认为不平等,就有点不合法,别的意见没有。经审查,《定房协议》有原告郑某某、被告马某某签字摁手印,并加盖中介方唐山市家合安心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公章,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2.原告郑某某申请证人刘艳霞出庭作证,证言如下“马某某说过户没问题,就是第二天过户也可以。我说让他带着他妻子来一下,马某某说妻子没有了……马某某打电话说舅爷还是不能签字来,我们就通知郑某某了,买不了怎么办,这样我们就把他们双方叫到我们中介了商量一下具体办法,如果买不了的话要按合同走要赔偿郑某某,马某某不认可,说可以作作舅爷的工作……还是办不下来,到现在”、“被告要返还给原告已交的10000元定金,再给原告10000元,然后再给3000元中介费,共计23000元。我们公司在其他的买卖的定房协议中都是这种条款,只要是违约都是这个条款,不是只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交易”。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证人说的属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3.原告郑某某提交定金条和中介费收据两张。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称中介费我也没有看到,我也没有收到定金10000元。经审查,该票据加盖中介方唐山市家合安心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马某某提交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经质证,原告郑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认证查明:被告马某某与王淑华系夫妻关系。双方购买位于××区的住房一套,该房屋已取得冀唐国用(2000)字第45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被告)、唐山市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被告,共有人为王淑华)。王淑华于2012年6月5日去世,其父晚于王淑华死亡。2018年12月17日,原告郑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唐山市家合安心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签订《定房协议》,约定“5.甲方(被告马某某)自愿将坐落于××区房屋出售给乙方(原告郑某某)。所有权人马某某,共有人王淑华……8.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原告郑某某)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9.中介费按房屋成交总价的2%收取。甲方(被告马某某)中介费0元,乙方(原告郑某某)中介费3000元,签订本协议后付清。10.签订本协议日起,乙方(原告郑某某)须在房子过户之日支付房款给甲方(被告马某某)。约定期限内,双方均不得反悔,若乙方(原告郑某某)反悔则所付定金作为违约金被甲方(被告马某某)没收,若甲方(被告马某某)反悔应退回乙方(原告郑某某)所付定金并赔偿乙方(原告郑某某)同等于该定金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整,任何一方违约中介费不退,违约方承担双方中介费。……12.甲方(被告马某某)保证该房屋在交易或办理过户前没有产权债权债务等权属纠纷,该房屋不属于行政司法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扣押的房屋,如有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若该房屋是共有财产甲方(被告马某某)保证已争取其它共有人同意,并有权代表其它共有人签订本协议。13.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起,甲方房本、土地证,或相关合同手续及乙方认购定金,由中介方暂时保管直至双方交易完成,定金交由甲方(被告马某某)”。原告郑某某于2018年12月17日向唐山市家合安心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3000元、定金10000元。现房产过户需被告马某某的妻弟等继承人作为涉案房产共有人签字同意,但其妻弟至今未予配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2018年12月17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就古冶区唐家庄新华楼20楼5号的住房签订《定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同日,原告郑某某向中介方唐山市家合安心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3000元、定金10000元,虽然《定房协议》未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截至开庭日2019年5月23日已超五个月,双方仍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认定未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涉案房屋系被告马某某妻弟不配合导致涉案房屋无法办理手续,根据《定房协议》第12条约定“……若该房屋是共有财产甲方(被告马某某)保证已争取其它共有人同意,并有权代表其它共有人签订本协议”,故房屋未能过户的责任在被告马某某,而不在原告郑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定房协议》第10条“若被告马某某反悔应退回原告郑某某所付定金并赔偿原告郑某某同等于该定金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任何一方违约中介费不退,违约方承担双方中介费”的约定,故对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赔偿一万三千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10000元,因该10000元存放于唐山市家合安心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被告马某某未收到原告郑某某的10000元定金,故原告郑某某可向唐山市家合安心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8年12月17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及案外人唐山市家合安心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签订的《定房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13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82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星群
书记员: 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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