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王静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7550356-5。
委托代理人王静。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子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作为冀B×××××号轿车的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事故责任的问题,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根据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张月山驾驶冀B×××××号轿车试图从逃逸车辆的右侧超越逃逸车辆,该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关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的规定,驾驶人张月山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 的问题,该条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后存在但书--“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依据该但书,监控录像能够证明驾驶人张月山有过错,可以减轻逃逸的当事人的责任,逃逸的当事人对该事故所承担的责任并非全部责任,本院对被告关于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按责赔付”的问题,被告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即“按责赔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即使在保险合同中存在“按责赔付”的条款,被告也有义务举证证明被告已履行对该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并未对此予以举证证明,故即使存在“按责赔付”的条款,该条款也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事故属于双方事故,逃逸的当事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坏负有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逃逸的当事人应赔偿的部分进行先予赔偿,被告不能以原告未要求逃逸的当事人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价格鉴证报告的问题,该份价格鉴证报告由法定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被告对认定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以及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所认定的投保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关于施救费、拆解费和物价鉴定费的问题,这些费用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931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保险金人民币39314元(车辆损失34286元+物价鉴定费1028元+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作为冀B×××××号轿车的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事故责任的问题,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根据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张月山驾驶冀B×××××号轿车试图从逃逸车辆的右侧超越逃逸车辆,该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关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的规定,驾驶人张月山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 的问题,该条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后存在但书--“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依据该但书,监控录像能够证明驾驶人张月山有过错,可以减轻逃逸的当事人的责任,逃逸的当事人对该事故所承担的责任并非全部责任,本院对被告关于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按责赔付”的问题,被告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即“按责赔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即使在保险合同中存在“按责赔付”的条款,被告也有义务举证证明被告已履行对该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并未对此予以举证证明,故即使存在“按责赔付”的条款,该条款也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事故属于双方事故,逃逸的当事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坏负有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逃逸的当事人应赔偿的部分进行先予赔偿,被告不能以原告未要求逃逸的当事人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价格鉴证报告的问题,该份价格鉴证报告由法定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被告对认定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以及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所认定的投保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关于施救费、拆解费和物价鉴定费的问题,这些费用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931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保险金人民币39314元(车辆损失34286元+物价鉴定费1028元+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董子奇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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