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平,隆尧县启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8号。
负责人:王吉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平、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芳、李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按约履行《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投保单号为“1132131001375157”合同,给付原告保险金30882元(叁万零捌佰捌拾贰元整)人民币;二、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国寿祥瑞终身寿险》投保单号为“1132131006305100”合同,给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陆万元整)人民币;三、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给爱人(吴素霞,已于2018年4月病故)生前先后购买了两份人寿保险。第一份于2014年1月2日购买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投保单号“1132131001375157(以下简称“康宁”)。原告依约履行该合同义务,每年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1050元,保险金10294元,每年一交)。三年后原告爱人因癌症于2018年4月病故。原告以该合同约定提交相关手续到被告处要求兑现保险金30882元(10294.12×300%),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理赔。“康宁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第二款约定:“身故保险金为300%。”原告的爱人情形事实符合该合同条款约定,应受法律保护。第二份于2017年3月12日购买了《国寿祥瑞终身寿险》投保单号“1132131006305100”(以下简称“祥瑞”),原告每年按约交付保险费3017.46元年,保险金60000元;该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第四款“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据此约定原告爱人身故后提交到被告处,被告也拒绝理赔。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特向隆尧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2014年1月1日在我公司投保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原告爱人吴素霞于2017年3月14日因胃癌三期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该事故的发生在上述保险失效阶段,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支付保险金义务。原告同时于2017年3月12日在我公司投保国寿祥瑞终身寿险,该寿险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以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首次发生并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附加合同所缴纳的保险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原告及其妻子投保险种、保险保额、保险费缴纳情况、被保险人吴素霞死亡时间(2018年4月1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1月3日,缴费方式为年交,缴费日期为每年的1月3日,交费满期日为2034年1月2日,保额为10294.12元。合同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二条约定,投保人未按照规定日期缴纳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内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超过宽限期间未缴纳保险费的,合同效力自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中止。第三条约定,在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效力。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2017年的缴费期为2017年1月3日,宽限期为2017年1月4日至3月4日,该保险合同2017年3月5日失效,复效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被保险人吴素霞于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4月6日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被诊断为胃癌三期。2、《国寿祥瑞终身寿险》,合同成立日期为2017年3月12日,生效日期为2017年3月13日,缴费方式为年交,该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吴素霞于2018年4月1日因疾病去世。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两份保险合同,其中第一份保险合同《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中,保险事故(即被保险人被确诊为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发生在合同复效一百八十日内,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虽庭审时主张其将保费打入被告指定的被保险人账户内,由保险人扣除,保险人未予以扣除,而导致保险失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缴费时间被保险人账户内有该笔保费,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份保险合同《国寿祥瑞终身寿险》,该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生效180日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保险人退还保费,而被保险人死亡时间为合同生效180日后,符合保险约定支付保险金的情形。被告虽主张被保险人于2017年3月13日投保,2017年3月14日即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属于带病投保,存在保险欺诈,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投保时已经明知其有疾病而故意隐瞒,且被告在接受原告投保时有对原告是否符合投保条件进行审核,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国寿祥瑞终身寿险》基础保险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6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345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顺平
书记员: 任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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