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立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杨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邹某某母亲。
原告郑立娟与被告栾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娟与其委托代理人王巍、被告栾某某、被告邹某某法定监护人杨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邹志辉于2015年10月3日因脑出血死亡,被告栾某某系邹志辉的母亲,被告邹某某系邹志辉的儿子。邹志辉生前因经商从原告处多次借款。2012年12月20日邹志辉第一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3年1月4日邹志辉用房屋所有权证在黑河市万丰小额贷款公司抵押借款6万元,后因到期还不上本息,原告为邹志辉还款总计6.21万元(本金60000元,利息840元+1260元,2014年1月4日-2013年2月3日),故还款凭证2张和收据1张由原告作为债权人持有保留,即邹志辉第二次向原告借款6.21万元用于还贷;2013年1月26日,邹志辉第三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3年5月3日邹志辉第四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邹志辉于2013年5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第一笔、第三笔、第四笔合计2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6月14日,邹志辉第五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3年6月15日,邹志辉第六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3年8月16日,邹志辉第七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这三笔借款由邹志辉于2013年8月6日为原告出具18万元的“欠条”一份。2013年8月25日,邹志辉第八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5万元“欠条”一份。综上,邹志辉共向原告借款八笔,借款合计49.21万元。2015年春节前,原告向邹志辉催要该款,邹志辉同意用黑河市迎恩路金融宾馆对面盛世华庭2号楼1号门市抵押,并将其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交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继承人邹志辉死亡之时继承开始,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母亲栾某某、儿子邹某某。妻子杨慧与邹志辉于2011年11月11日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二位被告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邹志辉遗留下来的债务49.21万元。2、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二位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邹志辉书写的“借条”1张、“欠条”2张、原告为邹志辉还贷的“还款凭证”2张及“收据"1张、《房屋置换协议》及原告、二位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栾某某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而原告举证的邹志辉书写的“借条”1张、“欠条”2张和原告为邹志辉还贷的“还款凭证”2张及“收据"1张,足以证明出借人郑立娟与借款人邹志辉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履约过程中,邹志辉生前没有按期履行给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给付责任。但被继承人邹志辉因病死亡,故继承依法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开始,邹志辉的父亲已经先于邹志辉死亡,且邹志辉与妻子杨慧离婚,那么法定继承人为被继承人邹志辉的母亲栾某某和儿子邹某某,二位被告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份额内承担对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位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栾某某、邹某某在其继承或管理的被继承人邹志辉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郑立娟借款49.2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1.00元、减半收取后4340.50元,由二位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于广斌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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