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余祖海(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郑某某,男,生于1976年10月1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余祖海,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8年5月2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李世成,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一君、人民陪审员刘仕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祖海、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李世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2年12月,原告得知被告有台二手货车,便找到被告协商购买。同月20日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川F×××××、发动机号100317089157、识别码LZZ5ELND8AW476029豪沃牌二手货车作价182000元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办好检车手续,协助原告过户,过户费原告承担。当日原告支付170000元购车款,被告出示了原车主车辆登记证、保险单、行驶证、牌照后原告将车开走。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过户费4800元。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催促被告过户,被告称该车实际已无法过户。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车辆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170000元及过户费4800元,赔偿利息损失,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购车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对车辆买卖具体约定。
证据3、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70000元购车款事实。
证据4、转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4800元过户费事实。
证据5、原、被告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4800元过户费,被告拒绝补收条事实。
证据6、原、被告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被告告知该车实际已无法过户事实。
证据7、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李某录音二份,证明原车主不给办过户,导致被告该车实际已无法过户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间车辆买卖合同真实合法,依法不应解除,原告主张车辆无法过户导致不能正常营运理由不成立。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2012年8月31日买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来源合法。
证据3、2012年12月20日购车协议及原告出具12000元购车款欠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对车辆买卖具体约定及尚欠购车款事实。
证据4、证人李某、刘某、杜某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将车辆登记证、保险单、行驶证、牌照交给原告后,将车开走事实。
证据5、工资表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将车开走后在矿山从事正常营运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据4证人没出庭,证言不认可,证据5超过举证期,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5,原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卖给原告郑某某的车辆是被告张某某从他人处购得,后转卖给原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并非该车辆行车证上载明的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交付为车辆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因此,原告郑某某基于他人的交付已取得车辆所有权。《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其中车辆法定证明、凭证主要为《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车辆保险单等;第二十三条规定,如果卖方所卖车辆不具有法定的证明、凭证的,所卖车辆属被禁止交易的车辆。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郑某某转让交付的车辆已经原告郑某某查验具有法定证明、凭证,原告郑某某占有使用车辆长达近20个月,诉称涉案车辆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不能营运与其在郧西德盛矿业从事矿山营运客观事实不符,解除车辆买卖合同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向原告郑某某释明合同主要债务已履行不符合解除条件的法律后果,其拒不变更诉讼请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6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卖给原告郑某某的车辆是被告张某某从他人处购得,后转卖给原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并非该车辆行车证上载明的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交付为车辆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因此,原告郑某某基于他人的交付已取得车辆所有权。《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其中车辆法定证明、凭证主要为《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车辆保险单等;第二十三条规定,如果卖方所卖车辆不具有法定的证明、凭证的,所卖车辆属被禁止交易的车辆。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郑某某转让交付的车辆已经原告郑某某查验具有法定证明、凭证,原告郑某某占有使用车辆长达近20个月,诉称涉案车辆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不能营运与其在郧西德盛矿业从事矿山营运客观事实不符,解除车辆买卖合同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向原告郑某某释明合同主要债务已履行不符合解除条件的法律后果,其拒不变更诉讼请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6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大彬
审判员:张一君
审判员:刘仕华
书记员:胡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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