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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山东天宝空气能热泵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方,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溪,
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山东天宝空气能热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经济开发区西五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朱寅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亮,
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进,
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

山东天宝空气能热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方、被告山东天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山东天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借款之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2%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利息为370849.3元);2.诉讼费由山东天宝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山东天宝公司因周转资金不足向郑某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借款用途:单位经营流资借款;二、借款金额:2000000元,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三、借款利率:年利率12%计算利息;四、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五、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本息付清。2017年9月4日,郑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山东天宝公司转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郑某某多次催要,但山东天宝公司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山东天宝公司承认郑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山东天宝公司承认郑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郑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郑某某向山东天宝公司交付了借款,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郑某某主张自借款之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12%计算借期内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山东天宝公司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山东天宝空气能热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83元,由被告
山东天宝空气能热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力军

书记员: 贺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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