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福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彦利,容城县博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香然,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福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彦利、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香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294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7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津保公路容城南剧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向南转弯的被告黄福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着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被告黄福某和原告受伤。经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被告黄福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容城中医院和保定市252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的受伤极其严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7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津保公路容城南剧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转弯的黄福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着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黄福某、郑某某受伤。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6]第020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原因: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为确保安全车速和黄福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下车推行、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认定:张某某、黄福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容城中医院抢救后转入保定市252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6日出院,在容城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8天,原告伤情为:1.骨盆骨折,右侧髋臼骨折,骶骨右侧粉碎性骨折,胸外伤,双侧气胸,右侧第7肋骨骨折,左侧第2、3、4、7、10肋骨骨折,双肺局限性肺组织膨胀不全,双大腿外伤。出院医嘱为:1.术后三月内,严禁负重下地,防止骨折移位及内植物断裂,适当肢体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直,肌肉萎缩及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术后1、2、3月来院复查拍片,根据复查结果指导进一步肢体功能锻炼,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3、加强营养、加强护理。4、定期复查,不适骨科随诊。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152940元(容城中医院收费票据6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收费票据6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容城中医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收条、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轿车与载着原告的被告黄福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郑某某受伤,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6]第020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黄福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列入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医疗费152940元(容城中医院收费票据6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收费票据6张)。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内给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142940元应由被告张某某与黄福某同等负担,被告张某某负担部分714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被告黄福某负担71470元。被告张某某、人保财险主张应预留部分保险金给被告黄福某,因被告黄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主张自己的权利且此事故被告黄福某应负担原告的医药费7147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郑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综上所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1470元;
二、被告黄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1470元;
三、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后原告郑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8元,减半收取16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894,被告黄福某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鹏飞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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