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系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张逸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蔚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敬敬,系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新明、王某某、张逸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张新明及三被告张新明、王某某、张逸群委托代理人肖敬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所欠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截止至实际偿还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被告张新明、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1.8分,半年结息。2016年1月7日被告偿还350000元,欠本金650000元,同时另立约承诺从2016年1月7日起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该笔借款被告尚欠65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7年7月7日以后的利息未还。2015年4月15日被告张新明、王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该笔借款被告尚欠70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6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后被告张新明于2016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货物抵押协议”,将其所有的煤矸石抵押给原告,被告张逸群于2017年1月24日在该抵押协议上签字,对欠款事实及抵押事实予以认可。
张新明、王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所欠利息没有计算过,不清楚具体数额。同时“货物抵押协议”和借款没有关系,被告张逸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张逸群辩称,原告诉被告张逸群主体不适格,货物抵押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4年4月29日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1000000元。
二、2015年1月7日借据一张,证明张新明、王某某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1.8分,半年结息。
三、2016年1月7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张新明于2016年1月7日还款350000元,1000000元借款尚欠650000元未还,并约定从同日起利息变更为月息2分。
四、2013年4月16日转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700000元。
五、2015年4月15日借据一张,证明张新明、王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
六、货物抵押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新明将煤矸石抵押给原告,并明确该抵押的对象是被告向原告合计借款1350000元。同时,被告张逸群在2017年1月24日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证明其认可借款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证据除货物抵押协议外,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货物抵押协议具有真实性,但内容表述含糊,指向不清,虽有张逸群签字,但法律地位不明确,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张新明、王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后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借据一张对借款予以确认,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借期一年。该笔借款被告张新明、王某某尚欠本金700000元及2016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二、被告张新明、王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于2015年1月7日出具借据一张对借款予以确认,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1.6%,半年结息。二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结欠本金6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张,变更利息为年利率24%。该笔借款被告张新明、王某某尚欠本金650000元及2016年7月7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新明、王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履行了支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张新明、王某某理应按照借据约定履行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新明、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明、王某某在借款初期能够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在后期就所欠本金650000元从2016年7月7日起、所欠本金700000元从2016年7月15日起停止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新明、王某某按约定利息年利率24%支付所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张逸群在“货物抵押协议”底部签字为由,要求其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该协议内容表述含糊,指向不清,张逸群虽在底部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及签字时间,但并未注明法律地位,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逸群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明、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700000元及2016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止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被告张新明、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650000元及2016年7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止至实际偿还之日)。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66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22886元,由被告张新明、王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智燕林 人民陪审员 张红敏 人民陪审员 王瑞坤
书记员:熊寄鸥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