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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秋某、郑某某、徐某、陈某某、胡某某诉任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秋某
郑某某
徐某
陈某某
胡某某
杨元章(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任某
朱德新(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柯善斌
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胡玺

原告:郑秋某(系受害人陈静之女)。
原告:郑某某(系受害人陈静之女)。
原告:徐某。
原告:陈某某(系受害人陈静之父)。
原告:胡某某(系受害人陈静之母)。
上列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元章,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朱德新,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
负责人:李文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善斌,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8号慧科大厦东区12层。
法定代表人:刘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玺,该公司职工。
原告郑秋某、郑某某、徐某、陈某某、胡某某诉被告任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州公司)、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因受害人陈静之子徐某应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且徐某未成年,需通知其监护人徐方海参加诉讼,故本案裁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秋某、郑某某、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元章、被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德新、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善斌、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已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五原告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受害人陈静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于1998年以来在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龙阳村伍家湾居住,对此有受害人陈静所住辖区汉阳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的证明及受害人陈静原住所地孟家溪镇国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均可证明受害人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居住多年,对于五原告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受害人医疗费中的2500元,患者姓名为杨金华,与受害人陈静的治疗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受害人陈静实际医疗费为39985.25元。对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90元,办理丧事产生的其他费用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只能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即护理费8天×50元=400元。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亦未提供受害人陈静从事何种行业的依据,其误工费只能参照当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标准计算,即457元[(20840元÷365天)×8天]。对原告主张的受害人子女抚养费及受害人父母扶养费等计算时间从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五原告主张的上列事项计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五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应以物价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即车损应为635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酌定考虑40000元。综上,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的统计数据,综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9985.25元、护理费400元(8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误工费457元[(20840元÷365天)×8天]、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20年)、子女抚养费23528元(14479元÷12月×39月÷2人)、父母扶养费18600元[胡某某11446元(5723×8年÷4人)、陈某某7153.8元(5723元×5年÷4人)]、丧葬费17590元(35179元÷2)、车损63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60395.05元。原告的上列损失,因被告任某驾驶的渝B×××××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206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五原告余下损失239760.05元,应由被告任某负责赔偿,冲减被告任某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向受害人陈静垫付的医疗费37793.9元,被告任某实际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01966.15元。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任某使用,只有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才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出租人即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公司有过错,故应驳回对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公司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郑秋某、郑某某、徐某、陈某某、胡某某经济损失12063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郑秋某、郑某某、徐某、陈某某、胡某某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被告任某赔偿五原告郑秋某、郑某某、徐某、陈某某、胡某某经济损失201966.15元;
四、驳回五原告郑秋某、郑某某、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2元,依法减半收取2326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已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五原告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受害人陈静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于1998年以来在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龙阳村伍家湾居住,对此有受害人陈静所住辖区汉阳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的证明及受害人陈静原住所地孟家溪镇国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均可证明受害人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居住多年,对于五原告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受害人医疗费中的2500元,患者姓名为杨金华,与受害人陈静的治疗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受害人陈静实际医疗费为39985.25元。对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90元,办理丧事产生的其他费用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只能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即护理费8天×50元=400元。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亦未提供受害人陈静从事何种行业的依据,其误工费只能参照当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标准计算,即457元[(20840元÷365天)×8天]。对原告主张的受害人子女抚养费及受害人父母扶养费等计算时间从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五原告主张的上列事项计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五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应以物价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即车损应为635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酌定考虑40000元。综上,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的统计数据,综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9985.25元、护理费400元(8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误工费457元[(20840元÷365天)×8天]、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20年)、子女抚养费23528元(14479元÷12月×39月÷2人)、父母扶养费18600元[胡某某11446元(5723×8年÷4人)、陈某某7153.8元(5723元×5年÷4人)]、丧葬费17590元(35179元÷2)、车损63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60395.05元。原告的上列损失,因被告任某驾驶的渝B×××××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206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五原告余下损失239760.05元,应由被告任某负责赔偿,冲减被告任某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向受害人陈静垫付的医疗费37793.9元,被告任某实际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01966.15元。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任某使用,只有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才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出租人即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公司有过错,故应驳回对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公司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郑秋某、郑某某、徐某、陈某某、胡某某经济损失12063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郑秋某、郑某某、徐某、陈某某、胡某某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被告任某赔偿五原告郑秋某、郑某某、徐某、陈某某、胡某某经济损失201966.15元;
四、驳回五原告郑秋某、郑某某、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2元,依法减半收取2326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审判长:李莉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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