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农民,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江,系李某某的岳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道竹苑广场北翼4楼23-25轴,组织机构代码75209559-1。
负责人陈朝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炜、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5000元;2、依法判决太平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56543.0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的左脚碾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某某除支付部分赔偿款外,其余损失未予赔偿,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保险单一份,拟证明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4、英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
5、医疗费票据9纸,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877.97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误工期评为120日,护理期评为90日,营养期评为90日;
7、鉴定费票据一纸,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8、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护理人杨涛系夫妻关系;
9、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工资条三份,拟证明杨涛的工资平均每月752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李某某驾驶“奔驰”牌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英山县孔家坊乡孔家坊街道时,将公路上行人郑某某的左脚碾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2016年2月25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郑某某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用去医疗费3877.97元,由李某某垫付赔偿款3000元。2016年5月26日,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评定郑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误工期评为120日,护理期评为90日,营养期评为90日。郑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1、李某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2、郑某某的户口为农业户口。3、经庭审质证以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郑某某的损失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核定为24661.87元,其中医疗费3877.97元、误工费9306元、护理费76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郑某某以自己的损失未获得赔偿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太平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56543.07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将原告郑某某碾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理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赔偿原告郑某某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3461.87元(医疗费3877.97元、误工费9306元、护理费76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鉴定费1200元。因本次事故未给原告郑某某造成残疾,且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的损失,故其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核定为24661.8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责支付保险金23461.87元;被告李某某负责赔偿鉴定费1200元,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英山县支行金穗分理处(户名:英山县人民法院,账号64×××59)。
二、原告郑某某在收到保险金后向被告李某某返还垫付的赔偿款1800元(已扣除李某某应支付的赔偿款12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损失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跃宏
书记员: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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