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份证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住佳木斯市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陈士国,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显义(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尚志市。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常显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显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1日,被告在原告开办的老友旅店住店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做木材生意,口头约定生意发展起来一次性偿还,最长不超过三年。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另外,被告在原告旅店居住期间共欠住宿费4380元。现原告要求
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共10938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住宿费4380元的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
被告常显义未做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此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给付利息55000元(自2009年7月31日至2013年2月28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护。原告放弃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属自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显义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常显义给付原告郑某某借款利息55000元。
上述款项共计10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被告常显义负担24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长凤
审判员 马玉艳
审判员 宋世田
书记员: 宛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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