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教育五小区22号楼7单元404室。身份证号:23521192703201329。
委托代理人杨艳秋,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司机,住佳木斯市向阳区长青社区。身份证号:xxxx。
被告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宜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1260号。
原告郑秀某与被告史某某、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上简称佳木斯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某委托代理人杨艳秋,被告史某某,被告佳木斯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相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关好机动车车门就开始行车,导致正在下车的原告摔倒在车外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史某某系被告佳木斯公交公司雇员,被告佳木斯公交公司应对雇员造成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第三者”应理解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判断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原告是在下车时摔倒在车外,原告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属于交强险所应赔偿的“第三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予以支持,为46668元;2、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可支持21450元(150天×1人×143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4000元(100元/天×40天);4、营养费,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营养费可支持9000元(50元/天×180天)5、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标准计算,为120元(3元/天×40天)6、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1304元(22609元/年×5年×10%);7、外购医疗期限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及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租床费,包含在护理费用,不另行支持;9、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用,因未提供手机损坏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不予确认;10、原告主张的外购物品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不予确认,11、鉴定费2000元,系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秀敏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佳木斯公交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7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秀某医疗费46668元、护理费2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1304元、等共计92542元,扣除被告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7000元,余款855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秀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7000元;
四、驳回原告郑秀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环宇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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