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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王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人民医院护师,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岭,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松花江地区宾县,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4244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1400元,营养费50×120天=6000元,误工费19425元,护理费26073元,交通费660元,以上合计96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邻居。2017年6月23日晚6时许,被告在天兆家园地下车库带着金毛狗玩耍时撞倒原告郑某某,导致原告受伤。次日原告被送往邯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颈骨平台骨折、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等。原告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41380元。出院医嘱为:协助双拐患肢不负重……;术后6-8周来院复查……;依据骨折愈合情况术后I年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就赔偿事宜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当庭陈述事发前后经过:2017年6月23日下午六、七点时,原、被告都在天兆家园地下车库遛狗,原告看见被告与她的大金毛狗,就护住自己的狗并让被告看好她的狗,但大金毛狗猛冲过来撞到原告左腿上,把原告撞倒在地,狗就回头找主人去了。原告腿疼坐在地上,休息了一会儿后由丈夫扶着走了几步,还是疼的不行,就回头找到被告,原告要求次日拍个片子,被告把姓名、电话和楼牌号说了。第二天原告去医院检查,医生说原告已骨折要住院。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推脱不去医院。原告丈夫与被告见面后,被告表示要是几百块钱就可以承担,多了就不管了,原告就报警了。原告联系被告,其表示不赔。后来警察说调解不了,让原告到法院起诉。原告去被告租住房找过人,其已搬走,不知去向。
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王某遛狗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原告向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分局胜利桥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及出警视频,证明王某饲养的狗撞伤郑某某的事实;
证据三郑某某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郑某某的伤情及治疗的过程;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7张,住院费清单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及购买轮椅、下肢支具费用情况;
证据五交通费发票47张,证明交通费;
证据六郑某某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因受伤减少收入的情况;
证据七刘知迅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及与郑某某亲属关系证明、周璐璐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护理情况。
被告王某未提交答辩及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下午六、七点时,原告与其丈夫、被告都在天兆家园地下车库遛狗,原告有三只泰迪犬,被告有一只金毛狗。被告的金毛狗体型较大且未拴狗链,双方一见面,金毛狗就向原告及其泰迪犬冲过来,原告护其泰迪犬,金毛狗冲上来致原告倒地,左腿疼痛,至此被告将金毛狗召回。随后原告因腿部疼痛不止找到被告,要求去医院拍片检查,被告告知其姓名、住址及电话以便双方联系。第二天原告去邯郸市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当天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8天,同月29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同种异体骨植骨术,出院后复查两次,共花费医疗费40632元。其病历中出院医嘱包括:增加营养,协助双拐患肢不负重,术后6-8周复查等。原告由其亲属护理。事后原告与被告联系未果,报警处理。派出所民警找过被告调查情况,双方无法调解,后被告搬家去向不明,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举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饲养大型金毛狗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40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1400元,3、营养费酌定30元×50天=15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胫腓骨骨折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该项计算为19425元÷6月×4月=1295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病历中显示出院时间及复查时间,酌定护理期2个月,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该项为600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辅助器具费:原告病历中医嘱协助双拐患肢不负重,据此对原告主张下肢支具费95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3632元。原告诉求其余损失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郑某某63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负担1458元,原告负担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韦安兵
代理审判员 康瑞娇
人民陪审员 李燕然

书记员: 杨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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