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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杨忠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群(郑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军,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忠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新兴区森焱石块经营者,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笑飞,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与上诉人杨忠义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2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双方约定出资比例并按出资比例享有权利和义务。双方虽然对石场合伙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石场账目核算原则均无异议,但不能就此不审查各自出资情况。一审对双方出资是否到位、到位多少、何时到位,经营期间借款用途是否用于合伙经营,是否部分用于清偿其出资等事实部分未查清和予以甄别。对双方当事人争议未能纳入鉴定的事实未根据双方举证质证予以事实认定和评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孙燮文
审判员 汤文光
审判员 刘俐

书记员: 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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