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王某某
姚某甲
姚某乙
陈海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
杨振(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
代理诉讼
贾某某
郑剑信(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张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步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系死亡受害人姚书山之母。
原告王某某,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姚书山之妻。
原告姚某甲。
原告姚某乙。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姚某甲、姚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海强、杨振,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四
原告代理诉讼。
被告贾某某,现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郑剑信,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步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
代表人张沄辰。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王某某、姚某甲、姚某乙与被告贾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王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振,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剑信,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步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作为贾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该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姚清坤的死亡赔偿金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65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受害人姚书山的死亡赔偿金亦应按此数额确定。被抚养人姚某甲、姚某乙均为未成年人,生活费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姚某甲年满14周岁零7个月,生活费为7393元/年×(18周岁-14周岁零7个月)÷2人=12629.71元,姚某乙年满6周岁零11个月,生活费为7393元/年×(18周岁-6周岁零11个月)÷2人=40969.54元,郑某某年满74周岁,生活费为7393元/年×[20年-(74周岁-60周岁)]÷4人=11089.5元,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扶养费共计58373.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565280元+58373.91元=623653.91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42532元/年÷12个月×6个月=21266元。以上共计644919.91元。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受害人杜安的近亲属损失601881元、姚清坤的近亲属损失772971.15元、汤运波的近亲属损失604720.46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对四原告和受害人杜安、姚清坤、汤运波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对四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其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0元×644919.91元÷(644919.91元+601881元+772971.15元+604720.46元)=27030.44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644919.91元-27030.44元=617889.47元。被告机动车方根据其过错责任,确定赔偿数额为617889.47元×70%=432522.63元。此外还应对受害人杜安、姚清坤、汤运波的近亲属进行赔偿,数额分别为403658.11元、518401.63元、405562.4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对四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四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500000元×432522.63元÷(432522.63元+403658.11元+518401.63元+405562.4元)=122865.64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共需赔偿四原告27030.44元+122865.64元=149896.08元。原告的损失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部分为432522.63元-122865.64元=309656.99元,被告贾某某为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双方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被告杨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贾某某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王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因受害人姚书山死亡造成的损失149896.08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王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因受害人姚书山死亡造成的损失309656.99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王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5元,由原告郑某某、王某某、姚某甲、姚某乙负担7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2628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429元;保全费304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作为贾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该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姚清坤的死亡赔偿金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65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受害人姚书山的死亡赔偿金亦应按此数额确定。被抚养人姚某甲、姚某乙均为未成年人,生活费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姚某甲年满14周岁零7个月,生活费为7393元/年×(18周岁-14周岁零7个月)÷2人=12629.71元,姚某乙年满6周岁零11个月,生活费为7393元/年×(18周岁-6周岁零11个月)÷2人=40969.54元,郑某某年满74周岁,生活费为7393元/年×[20年-(74周岁-60周岁)]÷4人=11089.5元,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扶养费共计58373.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565280元+58373.91元=623653.91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42532元/年÷12个月×6个月=21266元。以上共计644919.91元。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受害人杜安的近亲属损失601881元、姚清坤的近亲属损失772971.15元、汤运波的近亲属损失604720.46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对四原告和受害人杜安、姚清坤、汤运波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对四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其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0元×644919.91元÷(644919.91元+601881元+772971.15元+604720.46元)=27030.44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644919.91元-27030.44元=617889.47元。被告机动车方根据其过错责任,确定赔偿数额为617889.47元×70%=432522.63元。此外还应对受害人杜安、姚清坤、汤运波的近亲属进行赔偿,数额分别为403658.11元、518401.63元、405562.4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对四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四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500000元×432522.63元÷(432522.63元+403658.11元+518401.63元+405562.4元)=122865.64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共需赔偿四原告27030.44元+122865.64元=149896.08元。原告的损失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部分为432522.63元-122865.64元=309656.99元,被告贾某某为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双方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被告杨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贾某某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王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因受害人姚书山死亡造成的损失149896.08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王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因受害人姚书山死亡造成的损失309656.99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王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5元,由原告郑某某、王某某、姚某甲、姚某乙负担7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2628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429元;保全费304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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