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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陈贝贝,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贝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相应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20元;2.护理费,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腰4椎体骨折,但其未住院治疗,门诊病历医嘱建议其卧床休息,故对其护理期本院酌情支持1个月;原告护理人为其丈夫常竞亮,依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表,可知护理人系唐某市天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3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综上所述原告的护理费为3300元;3.误工费,依据唐某市开平区开平镇耿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误工证明可知,原告系该村委会雇佣的保洁人员,其提交的工资表附村领导人签字,故对其工资收入水平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015年8月7日原告郑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未达伤残评定标准,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本案原告并未因伤致残;故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其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最终复诊时止,门诊病历医嘱建议其腰部功能练习,另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于脊柱骨折休息日为120天的规定,对原告郑某某的误工损失日本院酌情支持6个月;故综上所述,原告的误工费为16800元;4.鉴定费14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2320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郑某某赔偿款2232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担负7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晶晶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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