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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褚亚某、赵立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侯作满
孙云(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褚亚某
赵立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作满。
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孙云,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亚某。
被告赵立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黄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褚亚某、赵立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作满、孙云,被告褚亚某、赵立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4日7时许,我和牛俊林、刘云山乘坐李建军驾驶的冀H5F028号小型面包车由宽城去峪耳崖镇小新甸上班,当行驶到峪耳崖镇前庄路段时,被相对行驶的第一被告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第三被告承保的蒙D39037-冀HA185挂号半挂货车所撞,造成我和李建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我就被送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进行治疗,我在县医院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51455.52元,因骨折未愈合于2014年12月24日转院到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48356.28元,2015年8月26日在县医院的复查费489元,两个医院的医疗费和复查费合计是1003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340元,护理误工24463.5元;治伤误工费损失25489.80元,2015年9月4日的鉴定结论是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后是八级伤残,右第6肋骨和左第3-9肋骨骨折是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212440.80元;被供养人次子侯建昌生活费4124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20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是402858.90元,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褚亚某辩称,我是司机,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立新辩称,我给原告郑某某垫付了医疗费49000元,肇事车辆登记的是李健明,实际车主是我,我买的他的车,我没有过户,保险投保人也是我,实际所有人也是我。
司机的驾驶证营运证都没有过期,我们证件都齐全。
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情况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褚亚某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
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褚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立新所有的蒙D3903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赵立新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然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费,但原告的伤情比较严重,故本院支持营养费。
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侯建昌到2015年9月4日已经年满18周岁,故本院不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二)项、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5480.98元,护理费14568.00元,伤残赔偿金50951.02元,精神抚慰金18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合计208761.25元。
[医疗费100301.67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0元+营养费1680.00元+(伤残赔偿金159330.60元-50951.02元)]。
三、被告赵立新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800.00元(鉴定费8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514.00元减半收取1257.00元,由被告赵立新负担1257.00元。
被告赵立新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9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赵立新46943.00元,剩余保险赔款281818.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郑某某。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褚亚某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
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褚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立新所有的蒙D3903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赵立新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然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费,但原告的伤情比较严重,故本院支持营养费。
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侯建昌到2015年9月4日已经年满18周岁,故本院不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二)项、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5480.98元,护理费14568.00元,伤残赔偿金50951.02元,精神抚慰金18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合计208761.25元。
[医疗费100301.67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0元+营养费1680.00元+(伤残赔偿金159330.60元-50951.02元)]。
三、被告赵立新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800.00元(鉴定费8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514.00元减半收取1257.00元,由被告赵立新负担1257.00元。
被告赵立新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9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赵立新46943.00元,剩余保险赔款281818.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郑某某。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静坡

书记员:董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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