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某某与何瑞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阳,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海兴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北大道东侧泰大家具广场B座1层。
负责人:高立升,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何瑞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阳、被告何瑞某、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人身损失135000元;2.被告何瑞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郑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赔偿数额由135000元增加至15587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何瑞某驾驶王学辉所有的冀J×××××号轿车沿兴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供销新区南门处时,与前方顺向骑自行车的郑某某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海兴县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被告何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人身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何瑞某为事故责任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义务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何瑞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兴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供销新区南门处时,与前方顺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郑某某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8月2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5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瑞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至海兴县和平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至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冠突骨折、右桡骨小头粉碎骨折。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原告在海兴县和平医院支付医疗费3066.6元,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医疗费72305.55元。另,原告受伤后,所支付的医疗费用75372元均由被告何瑞某垫付。
2017年2月18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郑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作出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郑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某某损伤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40-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3.被鉴定人郑某某的后续治疗(右上肢内固定取出术)建议费用为7000-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冀J×××××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王学辉,被告何瑞某与案外人王学辉系夫妻关系。冀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各一份,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郑某某与护理人孙海滨系母子关系,均为城镇居民。
依相关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83372.15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一)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75372.15元;(二)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右上肢内固定取出术建议费用为7000-9000元,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两项合计83372.1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参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50元/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4天=1700元。
三、营养费900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每日按15元计算,即营养费为60日×15元/日=900元。
四、护理费6028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40-60日,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0日,原告由其子孙海滨一人护理。(一)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2409元/年÷365日×34日=4882元;(二)出院后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即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6152元/年÷365日×(50-34)日=1146元,两项合计6028元。
五、残疾赔偿金47074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计算18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年×18年×10%=47074元。
六、交通费400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七、鉴定费20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一张。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7474.15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何瑞某驾驶冀J×××××号轿车与前方顺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郑某某发生追尾事故,事实清楚,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被告何瑞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何瑞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并负有全部过错,应依法对原告郑某某因此而产生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何瑞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何瑞某对其损失与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条并没有将非医保用药排除在侵权人应依法赔付的医药费范围之外,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汇总单及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已完成举证责任;且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对原告使用的非医保医药不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郑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定残之日2017年2月18日,已满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转院等所必然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出住院、转院、复查的客观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用系原告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损失程度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83372.15元+1700元+900元=85972.15元,已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万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028元+47074元+400元+6000元=59502元,未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59502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5972.15元-10000元=75972.15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5972.15元+2000元=77972.15元。综上,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474.15元。关于被告何瑞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75372元的问题,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何瑞某不再负赔付义务,依据侵权损害赔偿的全面赔偿、填补损失的原则,在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赔付后,对被告何瑞某的垫付款75372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7474.15元。
二、原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何瑞某垫付款753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9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92元,被告何瑞某负担762元,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负担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维松

书记员:李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