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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秀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栋,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秀丽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3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其撤回对被告信达上海分公司的起诉。2018年3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上海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18年11月1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其撤回对被告都邦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分别于2018年4月16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秀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栋、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都邦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残疾赔偿金230,768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50元、医疗费2,992.10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判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仍有不足,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4、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37,711.20元,变更医疗费为3,406.1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8时10分许,在松江区新飞路出松闵路北约3米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沪C2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案外人曹某某驾驶的沪D3XXX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曹某某无责。经查,沪C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经核实,事发时原告本人未与无责方车辆发生碰撞。经与原告协商,确认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为11%,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308.80元(不包含2017年3月20日在松江区中心医院妇产科就诊的医疗费683.30元)。
  2017年10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7年10月2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秀丽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已构成XXX伤残;被鉴定人郑秀丽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被鉴定人郑秀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50元。
  2018年4月16日,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0月29日,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撤回上述申请,并书面表示与原告就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11%)达成一致,且认可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沪C2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被告张某某已付原告2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已付原告6,801.10元(包含医疗费1,801.1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6年3月26日起在瑞拓电气(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且自2015年11月起一直租住于松江区车墩镇洋泾村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所在洋泾村6组土地已全部被政府征用,隶属车墩工业区)。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表、驾驶员信息表、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交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曹某某无责。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在松江区中心医院支出的医疗费683.30元,系治疗妇科疾病,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4,109.9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90日,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意见给予原告护理期90日,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其护理费为3,6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休息期为15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按照每月2,300元主张误工费1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为其按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主张残疾赔偿金137,711.20元(系数为11%)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已达成一致,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3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主张鉴定费7,0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
  上述各项费用,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09.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17,109.9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37,711.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50元,计60,161.2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秀丽117,109.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秀丽60,161.20元;
  以上一、二两项合计177,271.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已付6,801.10元,尚需支付170,470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秀丽3,000元(已付200元,尚需支付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5元,减半收取1,88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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