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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王必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杜开春
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刘龙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胡峻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必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开春(系原告郑某某之妻)。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春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龙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峻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必华、杜开春,被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龙菊、胡峻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262382.90元(年平均工资为15万元,按70%计算四年共应发42万元,已发157617.1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0年被招聘到被告单位工作,1984年至1992年5月任秭归县屈原镇(原新滩镇)信用社负责人(主任职务),之后被调至郭家坝信用社任负责人(主任职务)至2003年底,2004年被调至秭归县信用联社任部门主任至2007年,2008年由于原告妻子生病需人照顾,无奈之下,原告办理了内退手续。
在原告内退期间的工资,被告按在岗员工年人均工资收入3万元(含3万元)以内部分按50%计发,超过3万元的部分按30%计发。
2012年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下发“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薪酬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鄂农信发(2012)7号],《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薪酬管理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七款规定“转非人员工资:县级行社领导班子成员、市联社机关科级管理人员转任非领导职务(含提任非领导职务),从转任(提任)次月起,其待遇按所在单位在岗同职级人员工资收入(不含加班工资、专项奖金)的70%计发。
信用社主任(支行行长)、行社部门负责人连续任职8年以上的人员内退,比照转非人员工资计发方式计发”,被告根据上述文件下发了《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七款规定“转非人员工资:连续担任支行行长(信用社主任),部门负责人8年以上的人员内退,比照转非人员工资计发方式计发,其待遇按我行支行行长、部门负责人全县平均工资收入(不含加班工资、专项奖金)的70%计发”。
原告于2013年7月知道《实施办法》后,多次找被告要求按省联合社文件和《实施办法》的规定给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直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才给原告给付了书面答复意见,拒绝按《实施办法》为原告补发工资。
2016年5月17日,原告依法向秭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在5日内没有下达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任主任及部门负责人达23年之久,2012年省联合社和被告下达文件,对连续担任支行行长(信用社主任)、部门负责人8年以上的人员内退的工资待遇有明确规定,该规定是被告对单位内退职工工资待遇的相关约定,也是内退职工应该享受工资待遇的依据和权利,被告对单位内部符合条件的职工有平等实施的责任,原告虽然是2008年办理内退手续,但在该文件实施时,还是处于内退之中,内退处于延续状态,原告的相关条件完全符合该文件的规定,被告在执行该文件时,不能把符合条件的原告排除在外,被告不予补发原告薪酬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系劳动争议,原告应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算”,本案原告所依据的《指导意见》、《实施办法》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5月15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公示,原告自2012年5月就应当知道《指导意见》、《实施办法》的内容,其应在2013年6月之前主张权利,在此期间,未发生导致仲裁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三、原告要求补发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四年工资262382.9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1、原告系离岗退养人员,自离岗退养之日起即不再享有工资,仅享有离岗退养期间的生活费用。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建议》(劳部发(1995)309号)第53条明确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
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很显然,工资是一种劳动报酬。
本案中,2007年6月20日,经原告本人申请,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审批,同意原告离岗退养,并明确其离岗退养后生活费为1135.9元。
2008年1月21日,原告与秭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离岗退养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该协议有效期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正式办理退休时止”,第四条约定“乙方(原告)在离岗退养期间的生活费按省联社审批标准发放”,至此,原告离岗退养,不再参与工作,不再享有劳动报酬,仅享有每月1135.9元的生活费用,而这种“生活费用”很显然不属于劳动法范畴中的“工资”,而是单位支付个人的一种福利费用,故原告主张“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2、被告已根据相关政策及时调整了原告的生活费用,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2009年12月30日,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下发鄂农信发(2009)91号《关于调整离岗退养人员待遇的通知》,该通知中明确“离岗退养人员退养费。
1、经审批的离岗退养人员退养费以县级行、社为单位,按在岗员工平均工资收入(不含加班工资、专项奖金)的30%和50%分两档计发:在岗员工年人均工资收入3万元(含3万元)以内部分按50%计发,超过3万元的部分,按30%计发。
离岗退养人员按离岗时工龄和每年工龄10元的标准计发工龄补助。
退养费发放方式由各联社确定。
……离岗退养人员调整待遇从2010年1月1日执行”,被告根据该通知要求随即调整了原告离岗退养期间的生活费用,前述离岗退养协议、调整离岗退养人员待遇的通知均在有效期内,且在执行之中,被告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原告的诉求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
3、《指导意见》系指导性文件,并非对于相关福利待遇标准的强制性规范,《指导意见》第七条亦明确说明“各级行社联社应以本《指导意见》为基础,制定具体的薪酬办法和实施方案,按规定程序审议通过后执行”,同时,该《指导意见》已于2016年1月15日予以废止,不再适用。
4、原告系2012年1月1日以前内退人员,不应适用《实施办法》。
《实施办法》系2012年5月15日经被告一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作出的,其第三条中明确规定实施范围为“我行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第九条亦明确规定“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原告所主张的《实施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仅适用2012年1月1日以后办理离岗退养的员工,而原告已于2008年1月正式离岗退养,其间双方从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其离岗退养协议亦在有效期内,故原告不适用该《实施办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17日,原告就劳动争议事项向秭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属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给原告作出答复,书面通知了原告,认为原告不适用《实施办法》的规定,此时间应认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收到书面答复后在法定期限内于5月17日即向秭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被告以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而依法应予驳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按《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七款的规定给原告发放工资,《实施办法》明确规定正式实施时间是从2012年1月1日起,不具有溯及力,第五条第七款规定中“人员内退”所界定的时间应当是《实施办法》正式实施之后,与“内退人员”明显是不同概念,原告在《实施办法》正式实施之前处于内退状态,已经属于“内退人员”,被告对本条款的解释及给原告的答复“《实施办法》是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仅适用2012年1月1日以后办理内退的员工,而原告属于2012年1月1日以前内退人员,不适用《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七款的规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七款规定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四款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郑某某要求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其补发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262382.9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17日,原告就劳动争议事项向秭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属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给原告作出答复,书面通知了原告,认为原告不适用《实施办法》的规定,此时间应认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收到书面答复后在法定期限内于5月17日即向秭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被告以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而依法应予驳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按《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七款的规定给原告发放工资,《实施办法》明确规定正式实施时间是从2012年1月1日起,不具有溯及力,第五条第七款规定中“人员内退”所界定的时间应当是《实施办法》正式实施之后,与“内退人员”明显是不同概念,原告在《实施办法》正式实施之前处于内退状态,已经属于“内退人员”,被告对本条款的解释及给原告的答复“《实施办法》是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仅适用2012年1月1日以后办理内退的员工,而原告属于2012年1月1日以前内退人员,不适用《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七款的规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七款规定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四款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郑某某要求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其补发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262382.9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国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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