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公务员,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才,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人民大道(东)43号。
法定代表人徐必生,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尹岗,该院医务科副科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西15号。
代表人田正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学本科,工程师,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熊年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余炀、熊年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才,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华、被告市一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尹岗、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被告余炀、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年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六被告赔偿原告郑某某的车辆损失费64800元、评估鉴定费3240元,合计680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19时40分许,原告郑某某驾驶鄂R×××××号小型轿车(副驾驶上载谢丹娥),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km+100m处,为避让车后高速超车的车辆,受对向车辆强烈灯光的影响导致目眩,使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驶来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R×××××号小型专用客车相撞。数分钟后,未知名人驾驶黑色小轿车由北向南驶来,与发生交通事故停在道路上的鄂R×××××号小型轿车开启的左前门相刮挂,未知名人驾车逃逸。数分钟后,被告余炀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来,又撞在停在道路上的鄂R×××××号小型轿车左后角。以上事故造成鄂R×××××号小型轿车、鄂R×××××号小型专用客车、未知名驾驶的黑色小轿车、鄂A×××××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郑某某受伤,谢丹娥在事故现场死亡。未知名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至今未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负第一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第一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谢丹娥无责任;未知名人负第二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第二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谢丹娥无责任;余炀负第三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第三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谢丹娥无责任。鄂R×××××号小型轿车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其损失价格为64800元。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市一医的鄂R×××××号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余炀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熊年宝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三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分别相撞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第一次事故中,原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陈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降低行驶速度,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是造成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过错。第二次事故中,未知名人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保持安全车速,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规定,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过错。第三次事故中,被告余炀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保持安全车速,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第三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是造成第三次事故的次要过错。本案中原告郑某某、被告陈某某、逃逸的未知名人及被告余炀的肇事行为和过错造成了鄂R×××××号小型轿车的受损,属数个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过错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致鄂R×××××号小型轿车受损的原因无法认定,每起事故均足以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属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共同侵权行为中的聚合(等价)因果关系,应由原告郑某某、被告陈某某、逃逸的未知名人及被告余炀对原告郑某某的车辆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根据原告郑某某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其对鄂R×××××号小型轿车的受损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40%的民事责任,余下损失,由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未知名人逃逸,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郑某某选择由被告陈某某、被告余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余下损失,本院酌定由二连带责任人平均承担。被告陈某某、被告余炀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对内对自身超额赔偿的部分享有对未知名人的追偿权。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市一医聘请的驾驶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致人损害,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市一医承担。鄂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熊宝年与被告余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共同财产。被告熊宝年作为登记车主,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其夫余炀亦取得相关的驾驶资质驾驶该车,被告熊年宝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的鄂R×××××号小型专用客车和鄂A×××××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保、被告平安财保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被告平安财保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原告郑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后,余下部分由被告市一医、余炀连带承担。因被告市一医、余炀分别在被告人民财保、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能足额赔偿,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熊年宝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要求其他五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被告人民财保关于本次事故应先按三次事故平均划分责任后,再按交警责任认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从而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的辩称意见,本案中各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余炀关于其只对自己撞击的部位赔偿的辩称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关于只对被告余炀撞车的部分赔偿,该部分的定损金额为4257元,应进行责任划分后赔偿的辩称意见,本案中各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郑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评估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有车辆损失费64800元、鉴定评估费3240元,共计6804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64040元(68040元-2000元-2000元),由原告郑某某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25616元,余下损失38424元由被告市一医与被告余炀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各自承担19212元;此款由被告人民财保和被告平安财保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连带赔付,对内各自承担19212元,任一被告超额赔付部分可向对方追偿。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的车辆损失共计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车辆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郑某某车辆损失共计38424元(该款对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各自承担19212元,任一被告超额赔付部分可向对方追偿);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原告负担661元,被告人民财保负担420元,被告平安财保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旭峰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书记员: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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