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王重才(湖北天门西江法律服务所)
郑某
陈某某
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
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
章尹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
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余炀
熊年宝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公务员,住天门市。
系死者谢丹娥之夫。
原告: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
系死者谢丹娥之女。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才,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
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人民大道(东)43号。
法定代表人徐必生,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尹岗,该院医务科副科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
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西15号。
代表人田正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学本科,工程师,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熊年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郑某诉被告陈某某、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余炀、熊年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才,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华、被告市一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尹岗、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被告余炀、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熊年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六被告赔偿二原告亲属谢丹娥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617680元;2.由六被告赔偿原告郑某某的车辆损失费64800元、评估鉴定费3240元。
庭审前,二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另行起诉。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19时40分许,原告郑某某驾驶鄂R×××××号小型轿车(副驾驶上载谢丹娥),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km+100m处,为避让车后高速超车的车辆,受对向车辆强烈灯光的影响导致目眩,使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驶来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R×××××号小型专用客车相撞。
数分钟后,未知名人驾驶黑色小轿车由北向南驶来,与发生交通事故停在道路上的鄂R×××××号小型轿车开启的左前门相刮挂,未知名人驾车逃逸。
数分钟后,被告余炀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来,又撞在停在道路上的鄂R×××××号小型轿车左后角。
以上事故造成鄂R×××××号小型轿车、鄂R×××××号小型专用客车、未知名驾驶的黑色小轿车、鄂A×××××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郑某某受伤,谢丹娥在事故现场死亡。
未知名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至今未查获。
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负第一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第一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谢丹娥无责任;未知名人负第二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第二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谢丹娥无责任;余炀负第三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第三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谢丹娥无责任。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市一医的鄂R×××××号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余炀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熊年宝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某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与余炀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郑某某与陈某某的第一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而在余炀与郑某某的第三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余炀承担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余炀不存在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侵权后果应由被告市一医院承担,其驾驶的鄂R×××××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二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
事故发生后,其未对二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市一医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陈某某的意见。
被告陈某某系本院的合同制职工,签有劳动合同,工资打在工资卡上,在本院工作了十年以上,本院为其购买了保险。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1.根据二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核定二原告损失,对其诉求过高的部分,予以调整;2.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鄂R×××××号车辆只与原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过一次碰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全案损失应先按三次事故平均划分责任后,再按照交警责任认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从而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
被告余炀辩称,1.整起事故中,原告郑某某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郑某某在发生第一、二起交通事故后,未开启危险报警灯,且未设置警告标志,在发生事故后,原告车上仍有人正常走动,足以证明其追尾不可能导致谢丹娥死亡;2.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不予认可。
其不可能造成谢丹娥的死亡,不应承担谢丹娥死亡造成的损害后果;3.其为原告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熊年宝辩称,1.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被告熊年宝,其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其作为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将车辆无偿借给他人使用,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本案直接侵权人余炀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1.本次事故共发生三次交通事故,时间上存在明显间隔,各责任人之间不存在连带;2.被告余炀驾驶的车辆仅与原告郑某某的车辆左后角相撞,而谢丹娥是在车辆的右前方副驾驶席上,第三次事故并未导致郑某某车辆的任何移动,因此余炀的撞车行为不可能造成谢丹娥的死亡,故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3.为了解案件真相,申请法院在交警处调取案件的所有材料。
原告郑某某、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郑某某、郑某、死者谢丹娥的身份证、户口簿,郑某某与谢丹娥的结婚证,郑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天门市公安局杨林派出所证明,拟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户口性质、原告郑某某与谢丹娥的夫妻关系及原告郑某某具有驾驶资质、车辆行驶合法,谢丹娥的父母均已过世。
证据二、被告陈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鄂R×××××号车辆行驶证、保单,被告余炀的户籍证明、驾驶证、鄂A×××××车辆行驶证、保单,被告熊年宝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陈某某、余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行驶合法。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三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四、天门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天门市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拟证明谢丹娥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于2015年12月5日在市殡仪馆火化。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二原告支出交通费3000元。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当庭向本院提交被告陈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市一医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单位资质证明,拟证明被告市一医的单位性质。
证据二、保单2份,拟证明其已为鄂R×××××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被告人民财保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余炀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事发时行车记录仪录像,拟证明撞击后,陈某某车辆上有人可以正常下车走动。
证据二、预付赔款收据1张,拟证明其支付二原告20000元赔偿款。
被告平安财保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证据二中鄂R×××××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2份保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二原告的证据五中的交通费票据连号,均未注明目的地、用途等,形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二原告奔丧和诉讼需要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二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3.被告余炀的证据一,该行车记录仪是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情况的直观记录,本院对其形式要件部分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被告余炀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仅根据行车记录仪中较模糊的录像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下车在场走动的人员是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1日19时40分许,原告郑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R×××××号小型轿车(副驾驶位上载谢丹娥),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km+100m(本市皂市镇邱桥村宇丰米厂)地段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
与由南向北对向驶来的被告陈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R×××××号小型专用客车相撞。
数分钟后,未知名人驾驶的黑色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来,与发生交通事故停在道路上的鄂R×××××号小型轿车(副驾驶位上载谢丹娥)开启的左前门相刮挂后,又与由南向北驶来的崔远标驾驶的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右前角相刮撞,未知名人驾车逃逸。
数分钟后,被告余炀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来,又撞在停在道路上的鄂R×××××号小型轿车(副驾驶位上载谢丹娥)左后角,致鄂R×××××号小型轿车向前滑行数米。
以上事故造成鄂R×××××号小型轿车、鄂R×××××号小型专用客车、未知名驾驶的黑色小型轿车、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鄂A×××××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郑某某受伤,谢丹娥在事故现场死亡。
未知名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至今未查获。
2015年12月3日,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天公鉴(法)字[2015]第7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结论意见:谢丹娥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同月15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谢丹娥无责任。
未知名人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谢丹娥、崔远标无责任。
余炀负第三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第三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谢丹娥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余炀赔偿二原告20000元。
鄂R×××××号小型专用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市一医,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市一医的员工。
2015年6月29日,被告市一医在被告人民财保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8日0时起至2016年7月7日24时止。
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熊年宝,被告余炀与被告熊年宝系夫妻关系。
2015年8月22日,被告熊年宝在被告平安财保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2日24时止。
谢丹娥的户籍所在地为天门市竟××办事处××大道(××号。
谢丹娥与原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为原告郑某,已成年。
谢丹娥出生日期为1963年2月19日,事故发生之日未满60周岁,其父母均已过世。
依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7320元,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二原告因近亲属谢丹娥死亡的丧葬费为23660元(47320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为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三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分别相撞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第一次事故中,原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的规定,是造成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陈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降低行驶速度,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的规定,是造成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过错。
第二次事故中,未知名人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保持安全车速,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条 第一款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的规定,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过错。
原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的规定,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过错。
第三次事故中,被告余炀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保持安全车速,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是造成第三次事故的主要过错。
原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的规定,是造成第三次事故的次要过错。
本案中原告郑某某、被告陈某某、逃逸的未知名人及被告余炀的肇事行为和过错造成了受害人谢丹娥的死亡,属数个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过错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发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致谢丹娥死亡的原因无法认定,每起事故均足以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属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共同侵权行为中的聚合(等价)因果关系,应由侵权人郑某某、被告陈某某、逃逸的未知名人及被告余炀对二原告因近亲属谢丹娥的死亡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郑某自行放弃对侵权人郑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主张权利,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因本案原告郑某某以死者谢丹娥近亲属的身份主张权利,故本院根据侵权人郑某某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其对谢丹娥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40%的民事责任,余下损失,由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未知名人逃逸,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二原告选择由被告陈某某、被告余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余下损失,本院酌定由二连带责任人平均承担。
被告陈某某、被告余炀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对内对自身超额赔偿的部分享有对未知名人的追偿权。
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市一医聘请的驾驶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陈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致人损害,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市一医承担。
鄂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熊宝年与被告余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共同财产。
被告熊宝年作为登记车主,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其夫余炀亦取得相关的驾驶资质驾驶该车,被告熊年宝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肇事的鄂R×××××号小型专用客车和鄂A×××××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保、被告平安财保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被告平安财保分别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原告郑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后,余下部分由被告市一医、余炀连带承担。
因被告市一医、余炀分别在被告人民财保、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能足额赔偿,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熊年宝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要求其他五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某关于其与被告余炀不存在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意见,本案中谢丹娥的死亡因多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中各侵权人的行为均足以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民财保关于本次事故应先按三次事故平均划分责任后,再按交警责任认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从而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的辩称意见,本案中各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余炀关于二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代表了对二原告的精神补偿,故二原告不能再重复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其为二原告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称意见,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考虑,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平安财保关于被告余炀的撞车行为不可能造成谢丹娥的死亡,故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被告平安财保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二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其申请重新计算举证期和答辩期的辩称意见,二原告庭审前放弃对鄂R×××××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另行起诉,属二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不影响六被告对本案的答辩和举证,法院无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主要家庭成员的死亡,其精神受到损害,且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
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
综上,原告郑某某、郑某因近亲属谢丹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85480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二原告110000元(含先行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365480元(590480元-110000元-110000元),由二原告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146192元,余下损失219288元由被告市一医与被告余炀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各自承担109644元;此款扣减被告余炀已赔付的20000元之后,余款199288元均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限额内由被告人民财保和被告平安财保连带赔付。
被告余炀于诉讼前给付二原告的20000元,系代替被告平安财保向二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应从被告平安财保给付二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被告余炀。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一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郑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1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郑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郑某某、郑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199288元(该款对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承担1096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承担89644元,任一被告超额赔付部分可向对方追偿);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被告余炀垫付款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7元,由二原告负担3193元,被告人民财保负担3592元,被告平安财保负担3192元(此款二原告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财保公司迳行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三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分别相撞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第一次事故中,原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的规定,是造成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陈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降低行驶速度,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的规定,是造成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过错。
第二次事故中,未知名人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保持安全车速,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条 第一款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的规定,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过错。
原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的规定,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过错。
第三次事故中,被告余炀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保持安全车速,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是造成第三次事故的主要过错。
原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的规定,是造成第三次事故的次要过错。
本案中原告郑某某、被告陈某某、逃逸的未知名人及被告余炀的肇事行为和过错造成了受害人谢丹娥的死亡,属数个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过错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发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致谢丹娥死亡的原因无法认定,每起事故均足以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属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共同侵权行为中的聚合(等价)因果关系,应由侵权人郑某某、被告陈某某、逃逸的未知名人及被告余炀对二原告因近亲属谢丹娥的死亡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郑某自行放弃对侵权人郑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主张权利,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因本案原告郑某某以死者谢丹娥近亲属的身份主张权利,故本院根据侵权人郑某某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其对谢丹娥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40%的民事责任,余下损失,由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未知名人逃逸,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二原告选择由被告陈某某、被告余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余下损失,本院酌定由二连带责任人平均承担。
被告陈某某、被告余炀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对内对自身超额赔偿的部分享有对未知名人的追偿权。
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市一医聘请的驾驶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陈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致人损害,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市一医承担。
鄂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熊宝年与被告余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共同财产。
被告熊宝年作为登记车主,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其夫余炀亦取得相关的驾驶资质驾驶该车,被告熊年宝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肇事的鄂R×××××号小型专用客车和鄂A×××××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保、被告平安财保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被告平安财保分别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原告郑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后,余下部分由被告市一医、余炀连带承担。
因被告市一医、余炀分别在被告人民财保、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能足额赔偿,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熊年宝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要求其他五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某关于其与被告余炀不存在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意见,本案中谢丹娥的死亡因多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中各侵权人的行为均足以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民财保关于本次事故应先按三次事故平均划分责任后,再按交警责任认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从而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的辩称意见,本案中各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余炀关于二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代表了对二原告的精神补偿,故二原告不能再重复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其为二原告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称意见,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考虑,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平安财保关于被告余炀的撞车行为不可能造成谢丹娥的死亡,故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被告平安财保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二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其申请重新计算举证期和答辩期的辩称意见,二原告庭审前放弃对鄂R×××××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另行起诉,属二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不影响六被告对本案的答辩和举证,法院无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主要家庭成员的死亡,其精神受到损害,且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
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
综上,原告郑某某、郑某因近亲属谢丹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85480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二原告110000元(含先行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365480元(590480元-110000元-110000元),由二原告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146192元,余下损失219288元由被告市一医与被告余炀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各自承担109644元;此款扣减被告余炀已赔付的20000元之后,余款199288元均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限额内由被告人民财保和被告平安财保连带赔付。
被告余炀于诉讼前给付二原告的20000元,系代替被告平安财保向二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应从被告平安财保给付二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被告余炀。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一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郑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1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郑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郑某某、郑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199288元(该款对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承担1096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承担89644元,任一被告超额赔付部分可向对方追偿);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被告余炀垫付款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7元,由二原告负担3193元,被告人民财保负担3592元,被告平安财保负担3192元(此款二原告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财保公司迳行给付二原告)。
审判长:朱旭峰
书记员: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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