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张元朝,男,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尚学武,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文山,男,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善宏,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元朝、卢文山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志峰、被告张元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学武、被告卢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善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告郑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张元朝系雇佣关系,几年来我一直受雇于被告张元朝在其承包的工地做室内外装修工作,2016年5月3日我受雇于被告张元朝在其承包的被告卢文山处做室外装修,在工作过程中架板突然断裂,导致我从高处坠落并受伤,后我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侧腓骨小头粉碎骨折等,并行相关手术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8万余元,并给我造成误工、护理等相关损失,现仍在治疗中,且我因伤致残给我造成精神上的巨大创伤。我受雇于被告张元朝并在雇佣过程中受伤,其作为雇主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卢文山作为发包方或定作人亦应依法予以赔偿,因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两被告均相互推诿不予赔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6832.43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27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营养费199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2021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保留后期治疗诉权。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卢文山与被告张元朝洽谈,由被告张元朝承接了被告卢文山室外装修工作,被告卢文山与被告张元朝双方口头约定了按照日工的方式承接该室外装修工作,具体的结算方式为每人每天100元不区分大小工。设备由被告张元朝提供,因工程较小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设备费,设备费包含在人工费中。后被告张元朝带领原告郑某某等人为被告卢文山所建房屋贴外墙瓷砖。出工情况由工人自记并由被告卢文山保管,作为工钱支付凭证。2016年5月3日,原告郑某某在干活过程中因支撑搭板架的一根铁棍断裂致使原告从搭板架上坠落受伤(该搭板架由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元朝共同搭建,断裂的铁棍从卢文山家中所拿)。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元朝从被告卢文山处支取工资2000元支付给原告郑某某。
上述事实有录音及书面录音材料、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郑某出庭证言、证人宁某、张某和王某出庭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元朝与被告卢文山口头达成协议承接了被告卢文山所建房屋的外墙装修工作,双方对装修的结算方式达成了约定,因承接的只是外墙装修,而非主体工程建设应认定双方为加工承揽关系。该装修工作是被告张元朝与被告卢文山直接洽谈,被告卢文山并不直接对口其他工人,而是直接对口张元朝,根据证人宁振良的证言工人的其工资也直接对张元朝,工人和张元朝之间的工钱是区分大小工的。原告郑俊明受伤后也是直接从被告张元朝手中领取的工钱,故应当认定原告郑俊明与被告张元朝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郑某某在本次事故的的损失为:1、医疗费106832.43元。2、误工费8640元(19779元÷365天×160天)。3、护理费为元14287元(38161元÷365天×90天+19779元÷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50元/天×133天)。5、营养费1995元(15元/天×90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郑某某居住地区系广平县城规划区,结合鉴定意见和法律规定,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本院依法支持52304元(26152元×20×10%)。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2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96508.43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元朝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因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40%(78603.3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谨慎操作,故对其损失应当承担30%(58952.5元)的责任。被告卢文山对选任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张元朝承接其室外装修工作,也应当承担30%(58952.5元)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元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郑某某78603.3元。
二、被告卢文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郑某某58952.5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3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380.9元,由被告卢文山负担1380.9元,由被告张元朝负担1841.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栗 晴 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
书记员:郑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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