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农民,驾驶二轮自行车。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清俊,驾驶本人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层1103号。
负责人:李立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帅超,公司职员。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清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帅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张清俊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邯临路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9公路+700米处时,在躲避前方调头行驶车辆时,操作不当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同向沿该车道由原告郑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清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
原告郑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23430.07元。
本院同时查明:
1、根据原告申请和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3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郑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一处;(2)郑某某的护理期限为六十日(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2、被告张清俊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清俊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23430.07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虽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但其作为农民主要依靠耕种土地的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应当赔偿误工费。原告2016年1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6月14日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为150天,按农民每天54.19元计算,误工费8128.50元(150天×54.19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38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郑保华、女儿郑保玲护理,出院后由郑保华护理。郑保华系邱县黄河套保华百货门市业主,按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104.55元计算,护理费6273元(60天×104.55元);郑保玲为农民,按每天54.19元计算,护理费1950.84元(36天×54.19元)。护理费共计8223.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应当赔偿营养费。原告住院36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080元(36天×3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往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2016年6月伤残等级评定,已年满66周岁,赔偿年限为14年。原告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471.40元(11051元×14年×10﹪);(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张清俊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郑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65433.81元。
根据邯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清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清俊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49123.7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123.74元),被告张清俊应当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16310.07元(65433.81元-49123.74元)。鉴定费系原告为了评定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人数,确定其损失具体数额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对被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所辩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49123.74元。
二、被告张清俊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16310.07元。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元减半收取721.50元,由被告张清俊负担179.5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张新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