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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王某某、保定嘉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
孟永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保定嘉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陈某某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孟永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保定嘉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托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郑某诉被告王某某、保定嘉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孟永江,被告王某某、保定嘉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少辉、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定市嘉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借原告款5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规定,被告保定市嘉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未按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21日,故被告应从2011年8月22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偿还原告款30000元,首先应先扣除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10月27日止借款5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5599元(年息率6.10%÷365天×500000元×67天),对剩余24401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5599元,利息自201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协议中,担保人陈某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保定市嘉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被告王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嘉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郑某借款
47559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限被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保定市嘉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定市嘉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借原告款5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规定,被告保定市嘉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未按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21日,故被告应从2011年8月22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偿还原告款30000元,首先应先扣除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10月27日止借款5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5599元(年息率6.10%÷365天×500000元×67天),对剩余24401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5599元,利息自201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协议中,担保人陈某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保定市嘉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被告王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嘉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郑某借款
47559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限被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保定市嘉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惠英
审判员:杨建立
审判员:张淑惠

书记员:张翠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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