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睿斌诉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睿斌
黄增会(容城县容城镇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朱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郑睿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增会,容城县容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郑睿斌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睿斌的委托代理人黄增会,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睿斌诉称,2007年4月1日,被告因需经营保定市北市区聚龙阁大酒店,租用原告位于保定市北市区华中假日花园超市商铺,双方就租赁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每年6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一个租赁年度,租金上打租,除第一年自签订合同后即付首年租金,其余年度租金应于每年6月1日前支付本年度租金,并约定了六年租赁期限的每年租金数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于2012年6月1日前给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给付,且至今未付。
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租金3513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因原告租赁物存有严重瑕疵,且经被告多次催促修缮义务原告拒绝维修,因此导致被告自2012年6月始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并于2012年12底左右被迫停止使用租赁物至今,致使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无权主张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租金,同时原告应向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
反诉原告王某某诉称,反诉人承租被反诉人的房屋因存在质量问题及相关缺陷,自租用以来多次出现房屋漏雨等情况,但被反诉人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修复义务,均由反诉人垫资修复。
2012年12月13日,被反诉人出租的房屋突然出现空调故障,并导致房屋大面积漏水,部分房屋设施损坏无法使用,致使反诉人无法继续使用该房屋,且部分货物、餐饮用具等受到损坏。
反诉人随即通知被反诉人尽快修复并赔偿相应损失,但被反诉人却置之不理,一直拖延。
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被反诉人违约在先,且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和赔偿责任,故反诉人才拒绝支付房租,为保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其出租房屋存有质量及其他瑕疵给反诉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
反诉被告郑睿斌辩称,在双方达成租赁协议并交付使用时租赁物是完好无损的,不存在房屋质量及其他瑕疵问题,通过双方协议第四项第二款“乙方应在租赁期届满或之前以甲方交付时状态将该商铺完好无损交还甲方。
”租赁协议证实没有质量问题,而在反诉原告使用中出现问题,对租赁物的维修是乙方的义务,更不能成为拒不支付租金的理由,请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被告尚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租金351384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双方已依约履行了5年,双方均无异议。
在商铺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租赁期满,该商铺由甲方全部无条件收回,乙方应在租赁期届满日或之前,以甲方交付时状态将该商铺完好无损交还甲方;第九条第4款明确约定:乙方应按合同规定合理使用承租商铺,保持商铺的清洁并维修保养良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  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被告虽提供了影像资料及证人证言证实因房屋原因致使其不能营业,且要求本院现场勘验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对商铺的维修保养义务已另作约定,故导致被告停业造成的损失不是原告造成,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因原告(反诉被告)出租的房屋存有质量及其他瑕疵给其造成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  、第二百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郑睿斌租金351384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8元,反诉费3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被告尚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租金351384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双方已依约履行了5年,双方均无异议。
在商铺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租赁期满,该商铺由甲方全部无条件收回,乙方应在租赁期届满日或之前,以甲方交付时状态将该商铺完好无损交还甲方;第九条第4款明确约定:乙方应按合同规定合理使用承租商铺,保持商铺的清洁并维修保养良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  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被告虽提供了影像资料及证人证言证实因房屋原因致使其不能营业,且要求本院现场勘验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对商铺的维修保养义务已另作约定,故导致被告停业造成的损失不是原告造成,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因原告(反诉被告)出租的房屋存有质量及其他瑕疵给其造成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  、第二百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郑睿斌租金351384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8元,反诉费3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向平

书记员:胡萌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