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某某与郑某某、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王怀福
郑某某
郑某某
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学生,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法定代理人郑利泉,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代理人王怀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郑某某,农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郑某某,农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郑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法定代理人郑利泉及委托代理人王怀福,被告郑某某、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春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郑某某驾驶无牌照轻型货车与郑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为宜。原告郑某某出院时唐山市工人医院出院证虽建议1-2人陪护,结合郑某某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故酌定郑某某出院后需陪护一人。原告虽提供了住宿票据,但未能证明该住宿费与本案的因果关系,故对该住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机动车未按有关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按各自责任分担。被告郑某某辩称其不是郑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其与孙红永之间的卖车协议,故依法认定郑某某系该车的所有人。被告郑某某将无牌照轻型货车交于无驾驶执照的郑某某驾驶,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郑某某114031.05元(10000元+54612元+800元+1297.4元+3912.65元+28409元+15000元);
二、被告郑某某在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28908.36元【(45575.45元+560元-10000元)×80%】;
三、被告郑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合计142939.41元,扣除二被告已垫付的30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郑某某112939.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郑某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郑某某驾驶无牌照轻型货车与郑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为宜。原告郑某某出院时唐山市工人医院出院证虽建议1-2人陪护,结合郑某某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故酌定郑某某出院后需陪护一人。原告虽提供了住宿票据,但未能证明该住宿费与本案的因果关系,故对该住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机动车未按有关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按各自责任分担。被告郑某某辩称其不是郑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其与孙红永之间的卖车协议,故依法认定郑某某系该车的所有人。被告郑某某将无牌照轻型货车交于无驾驶执照的郑某某驾驶,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郑某某114031.05元(10000元+54612元+800元+1297.4元+3912.65元+28409元+15000元);
二、被告郑某某在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28908.36元【(45575.45元+560元-10000元)×80%】;
三、被告郑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合计142939.41元,扣除二被告已垫付的30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郑某某112939.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郑某某、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丁增辉

书记员:赵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