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胡阳(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
李逾操(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欧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李书平(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阳、李逾操,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欧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云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书平,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宜昌市欧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阳、李逾操,被告的委托理人李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宜昌仲裁委员会(2013)宜仲裁字第55号裁决书裁决宜昌市西陵区夹湾路59号水木新城1单元1层000101号房屋归刘荣棠所有,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宜昌市西陵区夹湾路59号水木新城1单元1层0001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证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就水木新城三套车库达成补充协议,以100000元的价格将车库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出售给原告,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处置上述车库的权利,原告要求确认三套车库的使用权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85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宜昌仲裁委员会(2013)宜仲裁字第55号裁决书裁决宜昌市西陵区夹湾路59号水木新城1单元1层000101号房屋归刘荣棠所有,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宜昌市西陵区夹湾路59号水木新城1单元1层0001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证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就水木新城三套车库达成补充协议,以100000元的价格将车库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出售给原告,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处置上述车库的权利,原告要求确认三套车库的使用权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85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审判长:蒋新
审判员:孙健
审判员:杜昕
书记员: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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