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胡阳(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
李逾操(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欧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李书平(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阳、李逾操,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欧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云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书平,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宜昌市欧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阳、李逾操,被告的委托理人李书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宜昌市西陵区夹湾路59号水木新城1单元1层000101号、000102号商品房2套(土地证号为宜市国用(2008)第020103034-9号、产籍号为01-0016-0855-000101、01-0016-0855-000102)卖给原告,双方约定:1、单价为每平方米3580元,共280㎡,房屋总价为1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2、被告交房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3、办证时间为交房之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当日双方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随即签订《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补充约定:1、房屋单价不变,另购买三套车库,价格为100000元,房屋和车库总价为1100000元,签约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定金100000元。
2、余款分两次付清,2011年6月11日前付款900000元,办房产证时再付清余款(原已交定金冲抵房款);3、暂确定以原告一人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待办证时再确定产权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0元,于2011年6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850000元,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
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将宜昌市西陵区夹湾路59号水木新城1单元1层000101号、000102号商品房二套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办理了入住手续。
原告对房屋进行了精装修,并居住至今,原告已依照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及相关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宜昌市西陵区夹湾路59号水木新城1单元1层0001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证书;2、确认三套车库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宜昌市欧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基本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水木新新”1单元1层000101号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三个车库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已经将诉请的房屋和车库交付原告实际使用,但是因为被告在经营中出现了违法的情况,法定代表人现在正在服刑,所以没办法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宜昌仲裁委员会(2013)宜仲裁字第55号裁决书裁决宜昌市西陵区夹湾路59号水木新城1单元1层000101号房屋归刘荣棠所有,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宜昌市西陵区夹湾路59号水木新城1单元1层0001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证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虽就水木新城三套车库达成补充协议,以100000元的价格将车库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出售给原告,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处置上述车库的权利,原告要求确认三套车库的使用权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85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宜昌仲裁委员会(2013)宜仲裁字第55号裁决书裁决宜昌市西陵区夹湾路59号水木新城1单元1层000101号房屋归刘荣棠所有,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宜昌市西陵区夹湾路59号水木新城1单元1层0001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证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虽就水木新城三套车库达成补充协议,以100000元的价格将车库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出售给原告,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处置上述车库的权利,原告要求确认三套车库的使用权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85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审判长:蒋新
书记员: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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