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张连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郑某某
李杏花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连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连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连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杏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李杏花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东,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连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杏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诉称,王耀华与郑德昌系夫妻,二人共生育4个子女,分别为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瑞源。郑瑞源系被告李杏花之夫,独生女郑钦娟。2011年9月11日,被告李杏花与其丈夫郑瑞源及其独生女郑钦娟一家三口(郑钦娟丈夫杨建,女儿杨彤悦)乘车时在唐山市南外环发生交通事故。杨建当场死亡,郑钦娟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11日15时40分死亡,郑瑞源和杨彤悦经抢救无效后于2011年9月11日18时死亡。郑瑞源去世后开滦煤矿出具证明,按照国家规定应付遗属抚恤金28340元,丧葬费3008.23元,被告李杏花未经各原告同意已经将其中的3008.23元丧葬费私自领取,28340元遗属抚恤金暂由开滦赵各庄矿保管。因郑瑞源独生女郑钦娟先于郑瑞源身故,郑钦娟独生女杨彤悦也已经去世。对于国家给付郑瑞源的遗属抚恤金和丧葬费应在郑瑞源父母、妻子之间依法分割。郑瑞源父亲郑德昌在郑瑞源去世不久于2011年12月9日因病去世,其应得份额由其子女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继承。郑瑞源及其父郑德昌生前无遗嘱,原告多次协商要求分割上述财产,但被告拒不分割,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郑瑞源遗属抚恤金、丧葬费合计31348.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耀华于2013年9月27日去世,原告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系原告王耀华的法定继承人,三人向法院主张原告王耀华申请撤诉。
被告李杏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
庭审中,原告围绕着三原告要求分割开滦(集团)有限公司赵各庄矿给予郑瑞元抚恤金28340元及丧葬费3008.23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就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三原告主张事实就是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明六份,用以证明王耀华和郑德昌是夫妻关系,都已经去世,郑德昌于2011年12月9日去世,王耀华于2013年9月27日去世,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郑瑞源于2011年9月11日去世,证明中的郑瑞元与本案郑瑞源是同一个人,次子郑某某、三子郑某某、长女郑某某。经审查,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王耀华与郑德昌系夫妻关系,郑德昌于2011年12月9日去世,王耀华于2013年9月27日去世,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郑瑞源、次子郑某某、三子郑某某、长女郑某某,郑瑞源于2011年9月11日去世,郑瑞元与本案郑瑞源系同一个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2、三原告主张抚恤金28340元及丧葬费3008.23元应当参照继承法在继承人之间依法分割,向本院提交赵各庄矿社区开具的丧葬费和抚恤金证明、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唐民三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郑瑞元在单位有抚恤金28340元及丧葬费3008.23元,其中3008.23元丧葬费已由被告李杏花领取,剩余28340元还在相关单位未发放,古冶法院的判决书第七页第11行记载毕经涛一次性赔偿死者每人各项费用512500元,之后又每人给了25000元的丧葬费,所以赵矿给的3008.23元丧葬费应当在各继承人之间依法进行分配,不应当归李杏花个人所有。经审查,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丧葬费系受害人死亡后,对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国家发放丧葬费的目的是用以填补殡葬花销的不足,解决其亲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困难,丧葬费的发放应本着谁支付谁所有的原则予以处理。死者郑瑞源由其妻被告李杏花办理丧葬事宜,丧葬费应由李杏花所有,故对于三原告主张分割丧葬费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抚恤金属于死者郑瑞源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给死者家属的费用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含有精神抚慰的性质,死者郑瑞源死亡时有配偶、父亲郑德昌、母亲王耀华,抚恤金应当用于其三人的精神抚慰和生活补助,在抚恤金未发放前,郑德昌去世,抚恤金失去对其抚慰的作用,郑德昌丧失共有人资格,三原告主张按继承法分割抚恤金及丧葬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三原告分割丧葬费3008.23元及抚恤金28340元的主张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9月11日17时许,郑瑞源、李杏花、郑钦娟、杨彤悦乘坐杨建驾驶的冀B686ED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建当场死亡,郑瑞源、郑钦娟、杨彤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郑瑞源与李杏花婚生一女郑钦娟。郑钦娟与杨建婚生一女杨彤悦。王耀华与郑德昌系夫妻关系,郑德昌于2011年12月9日去世,王耀华于2013年9月27日去世,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郑瑞源、次子郑某某、三子郑某某、长女郑某某。死者郑瑞源身前系开滦(集团)赵各庄矿退休职工,单位尚未发放遗属抚恤金28340元,李杏花已领取单位发放的丧葬费3008.23元。另查明,郑瑞元与本案郑瑞源系同一个人。
本院认为,王耀华死亡,其民事权利义务终止,本案王耀华自死亡之日起,民事诉讼权利终止,无需其继承人向法院申请撤诉。丧葬费系死者服装、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存放等行为所花费费用,发放丧葬费的目的是用以填补殡葬花销的不足,解决其亲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困难,丧葬费的发放应本着谁支付谁所有的原则予以处理。死者郑瑞源由其妻被告李杏花办理丧葬事宜,丧葬费应由李杏花所有。三原告认为被告李杏花所花费的丧葬费低于所得到的丧葬费,所以要求分割单位发放的丧葬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安葬死者郑瑞源所产生的丧葬费,故对于三原告主张分割丧葬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死亡抚恤金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家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成分,带有抚慰家属的性质,属于劳动者应享有的保险待遇,属于劳动法规定的遗属津贴。由于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对抚恤金进行分割在法律上属于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在本案中,郑瑞源的女儿郑钦娟和外孙女杨彤悦在同一事故同一天死亡,不参与该抚恤金的分割,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可以视为对死者郑瑞源配偶李杏花、父亲郑德昌、母亲王耀华的精神抚慰及生活补助,由该三人共有并进行分割比较适宜。在抚恤金未发放前,郑德昌去世,抚恤金失去对其抚慰作用,鉴于抚慰金的特殊性质,郑德昌失去共有资格,该共有份额并非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适用继承法,故本案三原告不能依照继承法予以继承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元,由原告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各负担人民币19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王耀华死亡,其民事权利义务终止,本案王耀华自死亡之日起,民事诉讼权利终止,无需其继承人向法院申请撤诉。丧葬费系死者服装、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存放等行为所花费费用,发放丧葬费的目的是用以填补殡葬花销的不足,解决其亲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困难,丧葬费的发放应本着谁支付谁所有的原则予以处理。死者郑瑞源由其妻被告李杏花办理丧葬事宜,丧葬费应由李杏花所有。三原告认为被告李杏花所花费的丧葬费低于所得到的丧葬费,所以要求分割单位发放的丧葬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安葬死者郑瑞源所产生的丧葬费,故对于三原告主张分割丧葬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死亡抚恤金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家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成分,带有抚慰家属的性质,属于劳动者应享有的保险待遇,属于劳动法规定的遗属津贴。由于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对抚恤金进行分割在法律上属于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在本案中,郑瑞源的女儿郑钦娟和外孙女杨彤悦在同一事故同一天死亡,不参与该抚恤金的分割,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可以视为对死者郑瑞源配偶李杏花、父亲郑德昌、母亲王耀华的精神抚慰及生活补助,由该三人共有并进行分割比较适宜。在抚恤金未发放前,郑德昌去世,抚恤金失去对其抚慰作用,鉴于抚慰金的特殊性质,郑德昌失去共有资格,该共有份额并非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适用继承法,故本案三原告不能依照继承法予以继承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元,由原告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各负担人民币194.67元。
审判长:牟长青
审判员:李永顺
审判员:孙霞琳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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