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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王雪某等与李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
原告:王雪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
原告:沈晓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
原告:李增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
原告:东晓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
被告:郭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街71号。
法定代表人:郑青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东森绿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萌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
法定代表人:段明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某、王雪某、沈晓杰、李增辉、东晓波与被告李某某、郭杰、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森绿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原告王雪某、沈晓杰、李增辉、东晓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伟、北京东森绿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郭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王雪某、沈晓杰、李增辉、东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农民工工资)84000.00元;2、判令被告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省二建),承包了石家庄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市天地名都6、7号住宅楼及车库、会所建设项目。6、7号住宅楼及车库二次结构劳务由被告省二建转包给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郭杰。2015年7月15日至12月5日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某某等在该工程中从事劳务清包工。被告应付劳务费245330.00元。完工后,雇主不予支付我们农民工工资。即时已临近春节,我们找到市政府,市政府于2016年2月3日尽责按比例转付161330.00元,尚欠84000.0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尚欠劳务费,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名都6#、7#楼15年工资发放明细,支款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石家庄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宫市天地名都6、7号住宅楼及车库、会所的建设项目。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天地名都6、7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会所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北京东森绿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东森绿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6、7号住宅楼及车库、会所二次结构工程的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李某某和郭杰,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杰二人系合伙人。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原告郑某某、王雪某、沈晓杰、李增辉、东晓波等为被告李某某、被告郭杰从事干零活的劳务。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郭杰无用工资质,被告北京东森绿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建设工程建筑资质。该建设工程完工后,原告郑某某、王雪某、沈晓杰、李增辉、东晓波的劳务费一直未结清。2016年2月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打证明一份,写明:“证明郑某某班组,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5日在邢台××市天地名都产生人工费245330元(贰拾肆万伍仟叁佰叁拾元)特此证明同意支付郑某某人工费161330元(拾陆万壹仟叁佰叁拾元)剩余84000元(捌万肆仟元)李某某2016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果,于2016年8月25日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某某本人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未提出异议进行反驳,应视为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所打证明证实李某某所欠工资的事实及数额,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杰作为被告李某某的合伙人,也应对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支付义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南宫市天地名都6、7号住宅楼及车库、会所二次结构工程项目,应该由该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规将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北京东森绿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东森绿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违规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李某某、被告郭杰。因此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某某、郭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北京东森绿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再支付原告工资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该主张本院无法采纳。即使工程款已结清,依法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京东森绿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将全部工人工资支付给郭杰和李某某,并有郭杰和李某某的承诺书,该工资应由郭杰和李某某支付。因原告对北京东森绿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承诺书提出异议,被告郭杰和李某某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北京东森绿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无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李某某、被告郭杰支付原告郑某某、王雪某、沈晓杰、李增辉、东晓波劳动报酬款84000元。
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北京东森绿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某某、郭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贵龙 审 判 员  孟庆柳 人民陪审员  王云联

书记员:孟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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