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曾用名郑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影楼职员。
委托代理人邵峰,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震,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爽,系辽宁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刚,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阳,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诉被告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7时15分,被告宋某某驾驶辽HF6830号微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盖州市红旗大街公会大厦门前路段掉头时,与吕凤军驾驶的临1049号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临1049号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郑某、高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在有禁止标线的地点掉头的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医疗费10271.36元,经该院诊断为:右颈、肩及臀部外伤,C4-5间盘突出。该院医嘱中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00.00元。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郑某颈部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原告郑某系居民户口,经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光荣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盖州市公安局太阳升派出所证明户口性质为非农。原告在盖州市金夫人婚纱影楼上班并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而停发工资,原告在5—7月份工资分别为3260.00元、3340.00元、3410元。原告郑某的父亲郑成东出生于1948年11月12日(户口性质为非农),母亲崔玉坤出生于1953年5月3日(户口性质为非农),夫妻二人共育有二个子女,经太阳升街道办事处光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郑成东、崔玉坤年老体病,无承包土地也无其他收入来源。原告郑某育有一女佟蕙如出生于2008年2月1日。诉前,被告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6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本院通知另一伤者高佳参加诉讼,高佳虽然表示要起诉至法院,但至今未到法院办理相关手续。
另查,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辽HF6830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其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宋某某的单一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残的后果,应当由被告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宋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二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承担赔偿,但应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赔偿款。鉴于另一伤者高佳尚未提起诉讼,无法确定高佳的损失数额,对强制保险中应当预留50%份额为宜。原告的误工时长依据医嘱和住院天数,应按照80天计算,误工费用按照原告请求的日平均工资110.00元计算。鉴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300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0.00元(详见赔偿明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各项经济损失48133.56元(详见赔偿明细);
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后,由原告郑某同时返还给被告宋某某垫付款6000.00元。
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2546.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东 代理审判员 王 茹 人民陪审员 高爱军
书记员:朱虹 原告郑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清单 1.医疗费10271.36元 2.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1000.00元 3.护理费20天×90.47元/天=1809.40元 4.误工费80天×110元/天=8800.00元 5.交通费3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7.残疾赔偿金23223元×20年×10%=46446.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 其父郑成东:13年×16594元/年×10%÷2=10786.10元 其母崔玉坤:18年×16594元/年×10%÷2=14934.60元 其女佟蕙如:13年×16594元/年×10%÷2=10786.10元 8.鉴定费1200.00元 以上合计:109333.56元 二保险公司: 强制险60000.00元,其中:医疗费5000.00元;3-7项55000元。 三者险48133.56元:余下医疗费5271.36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余下3-7项4186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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