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琼华,女,1966年3月9日生,汉族,住所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瑞文,男,198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所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本市。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琼华与被告焦瑞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琼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焦瑞文以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琼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469.3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54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焦瑞文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18时30分,被告焦瑞文驾驶鄂B5XXXX轿车在江川西路进江口路150米处与张宗学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乘坐于电动车后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焦瑞文事故主要责任,张宗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构成XXX伤残。涉事机动车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综上,提出前如诉请。
焦瑞文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向原告预付了现金500元,并支付其车辆修理费1,800元。关于原告诉请,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中律师费应按责任承担。
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事发时,原告乘坐于电动车后,违反有关规定,其本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所涉商业险的赔偿,其以60%承担。关于原告伤情,不应仅依2017年12月9日的摄片确定,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支出,营养费和护理费各认可30元/天和40元/天,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车损均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残疾赔偿金暂定,精神抚慰金以责任确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张宗学系夫妻关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支出医药费4,469.30元,其并因购拐杖支出98元。事发后,焦瑞文向原告预付了现金500元。2018年3月,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琼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
再查,牌号为鄂B5XXXX的机动车于事发期间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焦瑞文驾驶的车辆经定损和修理,支付修理费1,800元,其中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已赔偿焦瑞文1,440元;张宗学驾驶的电动车未经定损,其以购买价主张车损;原告户籍属于“农业家庭户”;此外,原告2017年12月9日的摄片示:左足内侧纵弓角为134度(正常参考范围为113度至130度)。
审理中,原告明确,对本起事故所涉张宗学的赔偿责任,不予主张。同时,原告表示,对焦瑞文所涉车损,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焦瑞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宗学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主张张宗学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原告虽于事故中无责任,但其乘坐电动车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也应相应承担。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及因伤所购拐杖系原告伤后为就医和治疗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年龄等因素来确定;关于误工费,一方面,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另一方面,原告就此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被告理当承担相关损失。原告以车辆购买价主张损失,缺乏依据,本院就此主张酌情确定;原告另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酌情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责任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调整;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适当调整;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此外,对焦瑞文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及预付原告的现金,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琼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55,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医药费4,469.30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500元,合计70,217.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2,64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69.3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365元;
三、被告焦瑞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2,800元;
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焦瑞文500元,并赔偿焦瑞文360元,共计支付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9.99元,由原告负担190.96元,被告焦瑞文负担81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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