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辉,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汤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干部,汉族。
原告郑某与被告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辉、被告汤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庭审中增加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被告购车缺资金,因与我丈夫是朋友关系,向我借款75000元。近一年来,我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郑某主张的事实被告汤平予以否认,原告郑某认为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汤平认为属投资入股资金,不是其个人借款。就本案来讲,原告仅凭一张汇款凭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明显不足,诉请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在陈述及答辩过程中承认收到原告的汇款75000元,称将此款作为原告丈夫的投资入股资金已交到竹山县大营盘矿业有限公司,其陈述有一定的可能性。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却证明竹山县大营盘矿业有限公司收到的入股股金是被告本人所交的股金,并不是他人所交的投资入股金。换而言之,享有公司股权,必需持有股权证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本人享有竹山县大营盘矿业有限公司公司股权,而不能证明他人享有竹山县大营盘矿业有限公司公司股权。综上所述,原告郑某要求被告汤平偿还75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应当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主张权利后的银行利息,因双方无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平的辩解,因其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人民币75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被告汤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卢涛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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