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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李宏伟(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封伟

原告:郑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清福街388号。
代表人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被告刘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7日原告为司法鉴定期间)。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8406元、护理费10312.5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2107.2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910元、交通费180元,以上各项共计87615.7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7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北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华桥下时,与沿北安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郑某某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相刮,造成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保险及交强险,所有费用都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主张过高,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大众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刘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外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郑某某的损失如下:
1.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郑某某住院17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营养费的数额,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给予60日营养时限,每天按照1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误工费的数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郑某某在百威英博(牡丹江)啤酒有限公司物流部任仓库保管员职务,月平均工资为3070.6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2107.20元,此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的数额,郑某某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残等级为十级。
郑某某户籍地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8406元(24203元×20年×10%);
6.护理费的数额,郑某某举证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二次手术期间需一人护理15天。
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职工平均工资50275元,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0312.50元(137.50元×75天);
7.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郑某某经司法鉴定被确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的数额,郑某某住院17天,每天按照3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1元;
9.鉴定费的数额,郑某某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等进行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391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郑某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5386.7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为12107.2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护理费10312.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1元、鉴定费391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107.2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护理费10312.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
鉴定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为191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二次手术费人民币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2107.2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护理费10312.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1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3476.7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91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92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大众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刘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外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郑某某的损失如下:
1.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郑某某住院17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营养费的数额,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给予60日营养时限,每天按照1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误工费的数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郑某某在百威英博(牡丹江)啤酒有限公司物流部任仓库保管员职务,月平均工资为3070.6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2107.20元,此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的数额,郑某某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残等级为十级。
郑某某户籍地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8406元(24203元×20年×10%);
6.护理费的数额,郑某某举证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二次手术期间需一人护理15天。
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职工平均工资50275元,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0312.50元(137.50元×75天);
7.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郑某某经司法鉴定被确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的数额,郑某某住院17天,每天按照3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1元;
9.鉴定费的数额,郑某某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等进行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391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郑某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5386.7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为12107.2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护理费10312.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1元、鉴定费391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107.2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护理费10312.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
鉴定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为191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二次手术费人民币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2107.2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护理费10312.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1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3476.7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91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92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1元。

审判长:李艳萍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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