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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邹某发、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及五大连池市山口水利枢纽管理处、怀永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
王金赋(北京长泽律师事务所)
姚远(北京长泽律师事务所)
邹某发
张文君(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张晓华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赵永金
张子林(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赋,北京市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远,北京市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文君,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邹某发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永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子林,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五大连池市山口水利枢纽管理处。住所地:五大连池市青山镇。
法定代表人:刘永昌,该管理处处长。
一审第三人:怀永利(怀有利),男,个体业者。
申请再审人郑某因与被申请人邹某发、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十一局二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五大连池市山口水利枢纽管理处(简称山口管理处)、怀永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黑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9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赋、姚远,被申请人邹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君、张晓华,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二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金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山口管理处、怀永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2日,一审原告邹某发以中铁十一局二公司为被告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铁十一局二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6164609.76元及利息。庭审中,邹某发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中铁十一局二公司、郑某给付尚欠工程款3918763.62元。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黑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邹某发垫付的工程款2698763.62元;二、中铁十一局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邹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邹某发、中铁十一局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0)黑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黑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邹某发垫付工程款2698763.62元的利息(自200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书记员余博


审判长:孔繁波
审判员:张璞
审判员:娄威巍

书记员:余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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