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春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正定县明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南关村,组织机构代码59246903-9。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
原告郑玲玲诉被告米某某、王某、正定县明威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玲玲委托代理人张春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某某、王某、正定县明威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保证合同》等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循环借款协议》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其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被告偿还完全部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被告王某、正定县明威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米某某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玲玲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
二、被告王某、正定县明威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米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70元,共计11870元,由被告米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正定县明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洋 审 判 员 赵宝瑞 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
书记员:韦晓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