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某,农民。公民身份代码:xxxx。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氧气和乙炔气体。2012年7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897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气体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97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货款28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黄鹤 审 判 员 黄亚州 人民陪审员 胡庆余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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