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容某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住所地容某县永贵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9679916073U。
负责人:张国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容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被告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容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师某驾驶冀FJ583BX号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9.6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郑某某驾驶的无照农用三轮运输车发生碰撞,造成冀FJ583BX号车乘车人黄平,原告郑某某及三轮运输车乘车人王二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5)第11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师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原告郑某某驾驶未实行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认定被告师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黄平、王二英无责任。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师某均认可按三七比例划分责任。
三、原告郑某某车辆修理费:14630元。
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师某驾驶的冀FJ583B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马琨。
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冀FJ583B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容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
六、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0841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师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郑某某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师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师某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承保对方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原告提交了定兴县兴海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损失清单一份及修理费发票两张,被告师某对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容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系正规发票,与损失清单互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4630元,予以认定。
原告郑某某支付的车辆修理费14630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容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2630元,因被告师某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容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计8841元,合计10841元。
关于诉讼费,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本院将依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依法决定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车辆修理费108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容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鹏
书记员:马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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