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东耀,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王某。2014年7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甲方郑某某,乙方王某。……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5年7月12日前还清甲方。……2、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4、月利为2.5%。签订约日期:2014年7月12日。”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100000元。被告王某自2014年7月至12月共支付原告郑某某利息共12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导致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款应予返还,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自2014年7月至12月五个月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为2.5%共支付原告郑某某利息共12500元。《借款协议》对利息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已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借款本金相折抵。被告王某自2014年7月至12月五个月应支付原告郑某某10000元,多支付的25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被告王某应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97500元。被告王某辩称其返还过原告郑某某10000元借款本金辩解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9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以本金97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靓 审 判 员 张金霞 人民陪审员 张秀景
书记员:林雅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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