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孙吴县华山6号楼。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天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孙吴县腰屯乡红望村。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孙吴县腰屯乡红望村。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徐天松、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雁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文英,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0日,被告徐天松两次闯入原告郑某某租赁的位于孙吴县海山6号楼的门市内,对房屋及室内物品进行打砸并纵火,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包括白钢房门及玻璃、电视、冰柜、麻将机4台、桌子2个、厨具、室内房门等物品均被砸坏,被褥及床铺被烧。孙吴县公安局交通街边防派出所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处理。
另查,被告徐天松患有精神疾病,正在治疗中,其父亲徐某某系其法定监护人。
原告提举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孙吴县公安局交通街边防派出所分别对徐天松、徐某某、刘成的询问笔录;2、照片18张、录像光碟1张;3、购置物品票据11张;被告徐某某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徐天松擅自闯入原告郑某某租用的门市进行打砸并实施纵火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徐天松应对此予以赔偿。因被告郑天松患精神疾病并处于发病期间,其损害结果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徐某某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床垫800.00元、桌椅280.00元、铁锅300.00元、冰柜800.00元、卫生间门200.00元、被褥1套500.00元,被告徐某某对此无异议,应予支持。安装白钢门及玻璃3500.00元,被告虽认为价格较高,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麻将机4000.00元,被告认可按2000.00元赔偿,原告提交麻将桌的价格证据不足,故应按被告认可的价格予以保护。原告关于“刮大白”的诉讼请求,被告否认其必要性,且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郑某某人民币838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雁滨
书记员: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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