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戴振海
乐某某金达饰品有限公司
于宝国(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戴振海,唐港执法大队工人。
被告:乐某某金达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某某乐亭镇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小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乐某某金达饰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振海、被告乐某某金达饰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宝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乐某某金达饰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7日和2015年11月26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人民币和50000元人民币,并写下借据二张,合计11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年分红定期按满整年计算年息每万捌佰元,活期每万贰佰元。
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给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乐某某金达饰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
双方约定不足一年的借款利息2%计息,满一年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乐某某金达饰品有限公司从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8%,不足一年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计息事实清楚。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10000元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乐某某金达饰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本金60000元人民币自2015年5月17日起(满一年按照8%的利率,不满一年按照2%的利率)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满一年按照8%的利率,不满一年按照2%的利率)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乐某某金达饰品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原告郑某某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乐某某金达饰品有限公司从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8%,不足一年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计息事实清楚。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10000元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乐某某金达饰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本金60000元人民币自2015年5月17日起(满一年按照8%的利率,不满一年按照2%的利率)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满一年按照8%的利率,不满一年按照2%的利率)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乐某某金达饰品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原告郑某某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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