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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范某某等与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临西县大刘庄乡大营村人,现住。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临西县大刘庄乡大营村人,现住。
原告:范印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临西县大刘庄乡大营村人,现住。
原告:范印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临西县大刘庄乡大营村人,现住。
原告:范印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临西县大刘庄乡大营村人,现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翔,临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河北省临西县大刘庄乡大营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俊,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范某某、范印岗、范印强、范印会诉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跃勇、刘晓东,人民陪审员张春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范某某及其与原告范印岗、范印强、范印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翔,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范某某、范印岗、范印强、范印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某某对另案被告王安峰应赔付的33,583.6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范春楼受雇于李某某在工地打工。2013年9月15日7时,范春楼乘坐李某某雇佣王安峰驾驶冀E×××××2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西县阳光大街公园北侧路口西侧路面时,与由北向南李振海驾驶冀D×××××4重型货车相撞,致范春楼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安峰与李振海负事故同等责任冀D×××××4已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春楼乘坐李某某雇佣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李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下,被告应对王安峰承担33,583.69元负连带责任,但被告对劳务关系不予认可,原告未对劳务关系的成立,及被告为其雇佣王安峰车辆的事实予以证明。此外,即便原告诉称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担责;不能确定的,行为人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人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王安峰之间,依法不属连带责任。同时,本案为侵权竞合情形,原告应择一行使主张权利。原告选择以交通事故先行起诉,本院确定该法律关系下王安峰所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不同于个人提供劳务关系中被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范某某、范印岗、范印强、范印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范某某、范印岗、范印强、范印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跃勇 审 判 员  刘晓东 人民陪审员  张春琳

书记员:肖龙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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