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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于某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坤,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被上诉人于某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向被上诉人于某和出具《借条》,案外人刘晓辉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一审庭审过程中,刘晓辉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借条》的形成过程为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于某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等事项,故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条》标注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上诉人郑某某与上诉人于某和均认可案涉借条为后期补写形成,在无被胁迫、欺诈等特殊情况下,郑某某后期补写借条行为视为对于某和提供借款行为的认可。且被上诉人于某和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表明其于2013年10月10日确实存在取款行为,虽该时间与借条标注的借款时间存在2个月误差,但因该借条为后期补写而成,该误差具有相对合理性。综合被上诉人于某和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主张,故对于某和要求被上诉人郑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刚
审判员 张玉波
审判员 张金环

书记员: 李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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