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韩某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韩某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韩某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44.34元、误工费3088.82元、雇人费用4500元、护理费4345.1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22778.2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韩某彩系同商场商家。2017年10月1日,原告郑某某于案发当日的前几天曾热心帮助韩卖鞋因顾客觉得贵没有买,韩便怀恨在心。案发当日中午12点左右,在义乌小商品城在自己店里卖货时被韩某彩站在郑的店门口辱骂,并用挑衅的言语引诱原告至义乌后停车场认为没有监控地带进行殴打。之后其儿媳郭雪倩赶到现场乘机从后抱住原告。以便韩某彩继续殴打并撕咬郑的耳朵。并咬住不放。在郭雪倩抱住原告的情况下,韩某彩继续不断地殴打(整个过程义乌监控可证),致使原告郑某某的耳朵大量出血。伤势严重,后郑某某报警寻求保护。到医院后郑的耳朵大量出血,治疗过程中出现耳朵伤口上部凹陷缺失,下部边缘出现坏死,耳内发炎留黄色液体,耳鸣。听力受阻,头疼厉害,精神恍惚等严重后果。案件起因和详细经过:9月24日郑某某的老客户要买的鞋因郑某某店里没货,郑遂好心介绍该客户来买韩某彩家的鞋(之前也多次帮助韩某彩这么介绍过顾客并卖成很多次了)然而这一次因客户与网上比较觉得鞋子偏贵而遗憾没卖成。就这一次没帮卖成,韩某彩便翻脸恶毒谩骂郑某某,9月25日韩某彩借故找茬儿,上、下午两次辱骂殴打郑某某(当时义乌在场者商户都亲眼所见)。这两次殴打和辱骂郑某某在同商场商户的劝说下本着以和为贵的想法没与韩某彩计较。结果韩某彩变本加厉于10月1日继续辱骂挑衅,才发生10月1日报警的案件。事发后,原告进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经医院确诊。原告郑某某为:1、右耳轮中上部可见一三角形伤周围新鲜出血可见软骨(清创缝合)2、右耳后可见一长约1.5cm伤口线(清创缝合)3、主面部、颈部外伤4、双上臂、胸部外伤随后原告郑某某进行了住医院观察治疗,为此原告郑某某的家人请假照顾病人。现今,原告郑某某仍然时而精神恍惚。经常感觉头痛。耳部剧痛,这起案件给原告及家人带来非常大的精神压力。2017年12月25日,海港派出所介绍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其结论为原告之伤系轻微伤。遂对被告韩某彩进行行政伍佰元罚款的处罚。总之,被告在光天化日之下,竞然因原告帮助不成就丧尽天良的在原告店门口侮辱谩骂殴打曾多次帮助她的原告,不过瘾后又以侮辱言语引诱原告到别处继续恶狠狠地殴打原告,其违法行为极大恶毒,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带来严重损害。现诉至贵院,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韩某彩进行处理并判决被告韩某彩赔偿原告郑某某因本案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
韩某彩辩称,原告存在过错,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合理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是原告诉请相关主张过高,要求法庭依法判决。
围绕着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并主张如下损失:
提交海港派出所处罚决定书原件1份1页,对被告进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1、医疗费3444.34元,提交票据原件共计16张,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2份2页,病历本复印件1份15页;
2、司法鉴定费1000元,提交票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7页;
3、交通费200元,提交票据112张;
4、雇人费用4500元,雇佣人员侯芳、宋丽丽的受雇佣证明;
5、护理费4345.1元,提交单位开具的工资证明原件1份3页,32484.41元(三月总工资)3个月×15天;
6、误工费3088.82元,75161.28元365天×15天;
7、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质证认为:对处罚决定书无异议。
对医疗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交一个详细的用药明细,证明整个的医疗费全部是用于治疗伤情,诊断书的真实性认可,从诊断书上可以看出原告受伤比较轻不需要护理;
对司法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交通费过高;
对雇人费用,真实性不认可,如果作为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询,雇人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对护理费真实性不认可,同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门诊治疗期间是由其丈夫护理,原告在门诊治疗期间是没有住院的,原告在门诊治疗期间不需要护理,同时如果其丈夫护理的话应提交其十月份、十一月份的的工资证明,与七、八、九月份的工资进行对比,是否减少,如果工资没有减少的话,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
误工费主张过高,计算依据不认可,应按照服务行业40459元365天×15=116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每天应按照50元计算;
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精神并没有造成极大的影响,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原、被告因琐事打架,被告将原告耳朵咬伤。原告于当日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观察室治疗,2017年10月12日离院,医嘱建议离院后再休息3天。原告伤情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海港派出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3444.34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原告留院观察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护理人员误工工资损失证据不足,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应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护理费为1873.5元(56987元年÷365天×12天);原告因留院观察产生的误工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误工损失应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原告留院观察12天,休息3天,误工15天,误工费为2342元(56987元年÷365天×15天);根据原告治疗过程,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原告主张雇人费用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彩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3444.34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护理费1873.5元、误工费2342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000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元,减半收取计184.5元,由被告韩某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海波
书记员: 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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