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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唐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工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唐某某立即付给约定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8年1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决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被告唐某某因经营周转急需资金,向我提出押车借款请求,在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担保前提下,我向被告唐某某借出价值80000.00元厦工953装载机抵押给别人,被告给我打了一张80000.00元借条,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2月19日之前。现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唐某某不取车不还款,被告王某某也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发生纠纷。装载机已经被被告唐某某押出去了,借条就是怕被告唐某某还不上装载机才打的,要是装载机没有取回来,就当是卖给被告唐某某了。
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给原告打过电话,当时被告王某某答应给原告2000.00元,让原告取车,原告说没有给2000.00元,就没取车。起诉状写的是没有给原告打电话取车,但是我给原告打电话了。80000.00元的借条是因把原告的装载机押出去了,怕还不回来,就给原告打的借条,我并没有拿到80000.00元现金。实际上这个装载机也就值5000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郑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1月19日借条一张(借款人唐某某、担保人王某某)。被告唐某某质证认为借条是因把原告的装载机押出去了,怕还不回来,才给原告打的借条,但没有拿到过80000.00元现金。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唐某某、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厦工953装载机一辆,用于向他人抵押借款,出于对装载机如果不能返还的考虑,被告唐某某给原告郑某某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某某为担保人。该借条载明:“由于唐某某生意周转资金短缺,特向郑某某借款,共得到人民币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给付方式为现金。借款期限1个月,在一次还清借款及利息,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百分之二。到期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拒绝还款,如果到期不还加收50%利息。如出现经济纠纷借款人自愿承担全部费用,如果需要担保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未还清借款前担保人担保责任长期有效,经同意特立字为据。立据借款人唐某某,担保人王某某,借款日期2018年1月19日。”原告郑某某将装载机交给被告唐某某后,被告唐某某已给付原告郑某某装载机损失费13000.00元。
2018年9月26日,本院对被告唐某某作询问笔录,被告唐某某明确表示案涉装载机已取不回来,已不能返还给原告郑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于2018年1月19日给原告郑某某出具的借条并非向原告郑某某借款,实际是对所借装载机不能返还时,双方对装载机价款所作的约定。现被告唐某某明确表示案涉装载机已不能返还,被告唐某某应将约定的装载机价款80000.00元给付原告郑某某,被告唐某某已给付原告郑某某13000.00元装载机损失费,此款应在80000.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唐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装载机或支付装载机价款,借条中亦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郑某某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对装载机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装载机款6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唐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先权
审判员 玄文斌
人民陪审员 李佳泽

书记员: 李如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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