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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洁,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整,并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因资金问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被告以车牌为冀C×××××的丰田凯美瑞作为抵押,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还款。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5年被告母亲以卖车还款为由将车开走,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5.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 人民陪审员  李希印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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