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燕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丰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奔城西中大街8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柱,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声,河北张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士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张志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杨士刚之妻。
被告杨士刚、张志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金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于成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玉田县。
原告郑某某、周某某与被告燕丰公司、杨士刚、张志玲、杨金锁、于成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周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学,被告燕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声,被告杨士刚及被告杨士刚、张志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魁,被告杨金锁、于成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修路工程款680000元;2.判令五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680000元修路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五被告负担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杨士刚、杨金锁系合伙关系。2013年玉田县鸦鸿桥镇东小淀村、西小淀村、草桥头村、孙庄子村要建设村内路面硬化工程,玉田县财政局组织有资质的建设单位进行了公开招投标,被告杨士刚、杨金锁借用被告燕丰公司的名义、资质进行投标并中标,二被告中标后将上述四村的路面硬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整体交由二原告承建施工。2013年10月14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士刚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玉田县鸦鸿桥镇东小淀村、西小淀村、草桥头村、孙庄子村的村内路面硬化工程总量为19714平方米,工程总价为93万元,工程完工后,经县乡村级验收组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二原告的工程款,入场后预付给原告10万元工程款。现上述四村的路面硬化工程已经完工并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杨士刚、杨金锁仅给付二原告25万元修路工程款,尚欠68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杨金锁曾于2015年7月11日为原告郑某某出具了68万元的欠条一份,对修路款的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原告认为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约定事项,被告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拒不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志玲作为杨士刚的配偶,被告于成方作为杨金锁的配偶,应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燕丰公司出借营业执照等建筑资质且收取了借用资质方的相关费用,应该与被告杨士刚、杨金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燕丰公司辩称,承包工程范围是原告所述该四个村的路面硬化,该工程系我公司组织施工,施工队伍系内部所属人员,项目经理方福和,项目核算会计谢某,我司不存在出借资质的问题。杨士刚、杨金锁二人与我司没有关联,原告持有的协议书及借条非我司授权所签,我司不认可该协议和借条。我司施工四个村的工程费共计1281484.8元,应付施工费1198340元,已经全部由该项目的会计谢某领取,该款全部打入谢某账号。该项目尚有57514.8元质保金未收回,该工程应纳税款74710.51元,总工程款减去已付工程费和税款,余额8434.29元公司作为其他开支,实际该项目我司未盈利,也没有收取管理费,是正常经营。我司共从玉田县财政局鸦鸿桥财政所收款1223970元。综上,认为原告持杨金锁借条起诉我公司,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对我司的诉请。
杨士刚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我和杨金锁存在合伙关系错误,我们不存在合伙关系。我在争议的修路工程中没有收到过工程款,也没有向任何人给付过工程款,没有享受合同权利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不是合同主体。2015年7月11日被告杨金锁为原告郑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没有我的签字,此借条对我不产生效力。
张志玲辩称,同杨士刚的答辩意见。
杨金锁辩称,我承认我欠二原告68万元,在打欠条后我支付给周某某10万元,此笔欠款与其他被告没有关系。
于成方辩称,以上原、被告所说内容我都不知道,我与杨金锁于2015年7月13日协议离婚,杨金锁把钱都赌博输了,原告起诉的事与我无关,希望将冻结的我的房子和银行存款都解冻。离婚后一直是我在还房贷,杨金锁也没给过我和孩子生活费及抚养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方就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首页;光盘、通话录音整理资料;申请本院向玉田县财政局调取工程公开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政府采购合同(附决算书)、验收报告、财政奖补资金申领表及发票复印件各四份;向玉田县财政局鸦鸿桥财政所调取电汇凭证两份、财政集中支付通知单、2014年一事一议奖补资金拨款账户明细、临时拨款审批单。
被告燕丰公司针对原告起诉提交以下证据:从玉田县财政局鸦鸿桥财政所收取工程款的转账凭证两张、转账业务回单两张(2014年10月20日和2014年12月16日)、工程款发票四张;向施工人拨付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五份、业务回单五份、支款单三份;收支明细、现金凭证、完税证明八张。
被告杨士刚针对原告起诉提交以下证据:委托书;申请证人谢某出庭。
被告于成方针对原告起诉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申请证人谢某出庭。
被告燕丰公司质证意见:原告证据中,对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协议书并非我司授权杨士刚,杨士刚也不是我司的工作人员,该协议书与本工程没有关系;借条如何形成我方不清楚,杨金锁不是我司人员,也不是我司认可的施工人员,我司已经将工程款下拨给了施工人员,杨金锁在什么情况下形成该借条我方不知情,且与我司无关,是杨金锁的个人行为;对转账明细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是谢某转给原告的工程款;该录音是否谢某与郑某某的通话需要核实,如果是真实的,这段录音证明谢某收到工程款,该项目的负责人是方福和,与录音里谢某说的不符,杨金锁在工程里是什么身份我司不清楚,不能说明杨金锁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材料证明我司通过依法招投标的形式承包了草桥头等四个村的路面硬化工程,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工程拨付的款项与我司收到的款项数额一致,证明我司依法施工、验收,不是出借资质行为。原告说杨士刚在决算书中编制人处签字,说明杨士刚是承包人,根据字体,该文件里编制人杨士刚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杨士刚签字的两张表格不是招投标文件里的内容,工程结算杨士刚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且没有我司公章,不能认定我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杨士刚。对调取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杨士刚的证据中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该工程不存在玉田县鸦鸿桥镇部分村庄路面硬化工程项目部这个主体,无权进行委托,也没有加盖公章,只有杨金锁的签字不存在法律效力,没有受托方的签字。委托书中涉及的四个村路面硬化项目是我司承包,但我司没有转包给杨金锁,项目部负责人是方福和,杨金锁授权给杨士刚的委托书是杨士刚和杨金锁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吴艳红是我公司代理人,证人领取了工程款又说是给别人打工,是在推脱责任,不应采信。被告于成方的证据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杨士刚、张志玲质证意见:原告证据中,对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协议书是杨士刚本人签的字,但是该协议没有履行,投标是15日,该协议是14日,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杨士刚没有发包的资格,如果是转包,杨士刚应该先从承包人处获得转包权利;借条对杨士刚不产生法律效力,因为其中没有提到杨士刚,也没有杨士刚签字;对转账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是真实的,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录音里没有合伙二字,证明杨士刚和杨金锁不是合伙,谢某的意思是他不是老板,他收到钱给了老板,但是谢某没有给杨士刚的卡打过钱,证明杨士刚不是老板,谢某没有回答打到杨士刚卡上了,谢某说本来就是杨金锁的,他是干小工的,他没有说是杨士刚的。对法院调取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其中杨士刚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我方不否认杨士刚参与,但是杨士刚是受雇于杨金锁,杨士刚只领取工资,参与工程不等于是工程的债务人。对被告燕丰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谢某、吴艳红收到燕丰公司的钱没有转给杨士刚。谢某的证言与录音相符,证实杨金锁与杨士刚不是合伙关系。对被告于成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志玲对被告杨士刚提交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
被告杨金锁质证意见:原告证据中,对身份证复印件及协议书没有异议,是我雇佣的杨士刚,协议书是我让杨士刚签的;借条是我写的,对欠款数额我也认可,这个工程的工程款在2014年就拨付完毕了,借条是在2015年7月11日写的,是二原告和杨士刚一起找到我,我说将欠二原告的工程款转为我向二原告的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按照银行的利息支付,没有说利率;对转账明细没有异议,是我让谢某给周某某的儿子转10万元利息,钱是我出的,我们没有算账;对录音同意杨士刚的质证意见。对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同意杨士刚和燕丰公司的意见。对被告燕丰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杨士刚的证据没有异议,委托方是我签的字,玉田县鸦鸿桥镇部分村庄路面硬化工程项目部是我自己编的名字。对证人证言认可。对被告于成方的证据认可,一方因赌博欠下的债务,另一方不予承担。
被告于成方质证意见:我不知道这里边的事,对原告的证据没有意见;录音我不清楚,没有意见。调取的证据我不清楚,没有意见。对被告燕丰公司、杨士刚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原告方质证意见:己方申请调取的证据中,招标文件显示施工方即投标单位应具有三级以上的施工资质,燕丰公司出借了该资质,其应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杨士刚在决算书上签字了,与燕丰公司答辩称与杨士刚不认识矛盾,可以证明杨士刚全程参与工程投标、施工过程。决算书上有郑某某签字,证明郑某某是实际施工人,燕丰公司说与其无关,说明实际施工人不是燕丰公司,借用资质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对调取的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燕丰公司证据中,质保期已过,财政局也应该支付了质保金。我方认可谢某已经收到了燕丰公司转过去的款项。燕丰公司把款项支付给谢某,谢某是杨金锁和杨士刚的会计,支款单上写明支领人为吴艳红和谢某,投标文件上显示吴艳红为燕丰公司投标的代理人,而吴艳红是杨金锁和杨士刚的业务员,可以看出燕丰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第三方,在收到款项后又向第三方支付了工程款,第三方是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包队,如果按燕丰公司所称谢某为该公司会计,其不可能将工程款打到会计的账户,也不可能让代理人吴艳红支取该款项,足以说明吴艳红和谢某不是燕丰公司的人员,而是第三方的人员,还说明燕丰公司不是真正的实际施工方,如果其施工了,应列入本公司的成本核算,而不是将工程款对他方进行支付,向吴艳红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可以说明其出借资质。该证据也证明燕丰公司所称谢某是其会计并具体施工是虚假的。本案实际情况是杨士刚、杨金锁借用燕丰公司的资质中标本案施工的工程,又将其转包给本案原告,燕丰公司出借资质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人员,又导致杨金锁、杨士刚将该工程转包给二原告,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导致二原告未能得到工程款,燕丰公司应承担责任。收支明细是燕丰公司单方出具的,对谢某施工队不认可,谢某已经承认其受雇于杨金锁,与燕丰公司没有关系,谢某的签字他自己不承认,他也不认识方福和。对完税证明、现金凭证没有异议。燕丰公司把款打给谢某,谢某又把款打给二原告,说明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杨士刚申请出庭的谢某证言可以证实谢某和吴艳红均是杨金锁雇佣的人员,不是燕丰公司的员工,燕丰公司授权杨士刚的雇员吴艳红代理招投标业务,该工程由杨金锁等人运作并转包给二原告,燕丰公司又将施工款项支付给杨金锁方,工程结算单均为杨士刚编制,且有实际施工人郑某某的签字,能证明燕丰公司出借资质。谢某代收的款项没有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对其作为于成方的证人,认为是杨金锁与证人串通好的逃避债务的行为,不认可其证明效力。证人与杨金锁有利害关系。对被告于成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离婚协议是在该工程完工后签订的,本案杨金锁的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于成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其约定的债权债务归男方也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对第三方不产生约束力;离婚证请法庭核实真实性;出入境记录与本案无关,出入境不能代表其赌博,不能作为逃避债务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燕丰公司系具有资质的工程建筑公司。被告杨士刚、张志玲系夫妻,被告杨金锁、于成方于2001年7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3日在玉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9月玉田县财政局就部分乡镇村内水泥路面硬化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燕丰公司投标并中标第一标段包括鸦鸿桥镇东小淀、西小淀、孙庄子、草桥头的路面硬化工程。2013年10月15日被告燕丰公司分别与以上四村的村民委员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价款均为64.8元/平方米(含税),工程量:东小淀村5148m2,合款333590.4元;西小淀村4950m2,合款320760元;孙庄子村4940m2,合款320112元;草桥头村4738m2,合款307022.4元,以上工程款合计128148.48元。路面硬化工程验收合格后,玉田县财政局鸦鸿桥镇财政所两次向被告燕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中2014年10月20日支付929470元,同年12月16日支付294500元,合计1223970元。被告燕丰公司共向谢某转账五笔,于2014年10月21日付309981元,同年10月29日付300000元,同年11月5日付300000元,同年12月23日付180000元,同年12月30日付108359元,以上五笔合计1198340元。被告燕丰公司交纳税款74710.51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郑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杨士刚(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内容东小淀、西小淀、草桥头、孙庄子路面硬化工程,工程总量19714m2(如需增加工程量需甲方同意),工程总价93万元,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完成,如乙方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合同总的1%质保金;工程完工后,经县、乡、村级验收组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的工程款(注:入场后预付10万元工程费)。2015年7月11日,被告杨金锁为原告郑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欠郑某某修路款68万元合计:陆拾捌万元整欠款人:杨金锁2015.7.11号”。2015年11月26日被告杨金锁的现金会计谢某以网银转账的方式转入原告周某某之子周艳超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1的账户100000元,被告杨金锁主张系偿还原告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士刚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不但对工程量、总价款、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还约定由被告杨士刚向原告郑某某支付工程款等合同主要义务;被告杨金锁就所拖欠的工程款为原告郑某某出具借条,被告杨士刚、杨金锁属共同债务人。所欠工程款68万元系在被告杨士刚与张志玲,被告杨金锁与于成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燕丰公司虽否认系将建筑资质借给被告杨士刚、杨金锁,但燕丰公司中标第一标段的路面硬化工程后应施工的工程是由被告杨士刚、杨金锁与原告郑某某签订协议,由二原告组织进行的施工。由二原告组织人员施工的东小淀、西小淀、草桥头、孙庄子村路面硬化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原告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无相应施工资质,被告燕丰公司向被告杨士刚、杨金锁方支付了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被告燕丰公司对拖欠原告方的工程款68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修路工程款从被告杨金锁为原告方出具借条时开始计算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并应扣除被告杨金锁已支付的100000元利息。被告杨士刚、张志玲主张被告杨士刚受雇于被告杨金锁,并提交被告杨金锁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与原告郑某某签订协议书是受被告杨金锁委托所签,被告杨金锁虽认可被告杨士刚的上述主张,但通过当事人各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杨士刚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于成方主张被告杨金锁多次去澳门等地赌博,拖欠原告方的修路款被被告杨金锁赌博输掉了,原告方否认被告于成方的上述主张,被告于成方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士刚、张志玲、杨金锁、于成方互负连带责任共同给付原告郑某某、周某某修路工程款6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给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0元),被告唐山燕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620元,由被告杨士刚、张志玲、杨金锁、于成方、唐山燕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昭民 审 判 员 梁 莉 人民陪审员 高翼飞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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