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孙丹丹
原告郑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
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孙丹丹,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先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宋凯州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原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有效的行驶资格,本院予以确认。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施救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该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负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郑某某诉请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全额赔偿原告郑某某保险金后,有权就应由事故三者方赔偿的金额行驶代位求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郑某某保险金2051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宋凯州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原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有效的行驶资格,本院予以确认。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施救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该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负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郑某某诉请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全额赔偿原告郑某某保险金后,有权就应由事故三者方赔偿的金额行驶代位求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郑某某保险金2051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坤
书记员:陈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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