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王志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路汇商广场B1座17层。
负责人:李海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闫佳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和被告泰山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佳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1440元、施救费5500元、鉴定费5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819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16时10分,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J×××××(蒙J×××××)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锡海线342公里700米路段处与前方同向满生驾驶的车牌号为吉B×××××(吉B×××××)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满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前,郑某某驾驶的(挂靠在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也是其实际所有的蒙J×××××(蒙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泰山财险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我公司会在法律支持的合理范围赔偿。对鉴定评估报告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案件进行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的车辆损失过高,保险公司内部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是44000元,我方认为现原告已经恢复运营,要求原告出具实际的维修发票,因此对鉴定报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施救费的费用过高,涉案的吨位为33吨,根据河北省计价经费2013-26号文件的发布的道路救援标准,15吨以上货车40英尺集装箱车700元每车次,30元每车公路,根据地图导航规划从事故发生地到张北县交警队的大概距离为76公路,根据道路救援服务标准计算金额为2980元,原告主张5500元施救费过高,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车辆损失鉴定费用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根据保险法第57条第二款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鉴定费用非必须赔偿项目,不应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6日16时10分,机动车驾驶人郑某某驾驶蒙J×××××(蒙J×××××)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锡海线342公路700米路段处与前方同向满生驾驶的车牌号为吉B×××××(吉B×××××)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郑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事故车辆经张北县驾友汽车救援服务队进行吊装施救并拖运,产生费用5500元。原告起诉后申请车损鉴定,经本院委托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佳鉴评字(2019)244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的评估标的状况为欧曼牌BJ4252SNFJB-X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蒙J×××××为71440元,鉴定费5000元。
另查,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止,被保险人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泰山财险为车牌号蒙J×××××的欧曼牌BJ4252SNFJB-XA重型半挂牵引车投有商业险包括车损险(保险金额185256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保险单为证。
车牌号蒙J×××××的欧曼牌BJ4252SNFJB-X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原告郑某某。以上内容有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郑某某经被保险人授权与被告泰山财险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原告方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对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付,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经本院委托鉴定车损金额71440元及鉴定费5000元,未超过保险金额,由保险人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给付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辩称未参加鉴定中心的鉴定过程不认可鉴定报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自行作出定损单,属单方行为,实际车主郑某某不予认可,以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价格为准。原告请求的以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拖车费用5500元,包括两项内容即吊装施救费及拖车费,张北县驾友汽车救援服务队出具发票中清楚的标明系两项费用的合计,并非被告辩称所计算的拖车费用一项,产生以上费用,符合事故实际发生情况,费用金额合理,依照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在其责任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费71440元、施救拖车费5500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81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判决生效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郑某某赔偿款共计819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924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原告郑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2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亚南
书记员: 赵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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